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實值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南下快車道,徒手捶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估價單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