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范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害告訴人財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
被告范智涵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涵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破壞 翁宇嫺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椅墊破損、車身刮傷、車頭燈鬆脫及車牌凹陷,減損上開機車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翁宇嫺。嗣翁宇嫺發現遭毀損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宇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宇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