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賠更字第12號賠償聲請人未○即被害人辛○
己○○即被害人辛庚○○即被害人辛午○○即被害人辛丑○○○即被害巳○○即被害人子卯○○即被害人子
寅○即被害人子辰○○即被害人子戊○○即被害人子癸○○WEIT壬○○WEIT丙○○即被害人丁甲○○即被害人丁乙○○即被害人丁宋柏穎即被害人丁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受害人辛○○、子○○、丁○○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前受羈押,或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准予賠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0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撤銷原決定(九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八八號),發回本院,茲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己○○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關於壬○○英文姓名「WEITZYYLIANTIMOTHY」之記載,應更正為「WEITZYYYUHDAISY」。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己○○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顯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之誤寫,關於壬○○英文姓名「
WEITZYYLIANTIMOTHY」,顯係「WEITZYYYUHDAISY」之誤寫,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本旨。茲將己○○出生年月日及壬○○英文姓名,分別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及「WEITZYYYUHDAISY」。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