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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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本件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15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行,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0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甲○○與AB000-K1131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於113年6月25日向甲女索要聯絡方式被拒後,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以腳踢擊甲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倒地而毀損機車把手,足以生損害於甲女。

(二)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23日7時29分許及同年8月15日8時28分許,前往甲女之任職之便利超商(地址詳卷),將自行準備之符咒放置於超商層架貨物之下,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被告所放置之符咒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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