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乙○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原名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奉准改制更名)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清償期為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四計算,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個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尚有一百八十四萬元本金及如前開所述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執照、本息攤還表。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公司執照、本息攤還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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