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告 賴誌崧
被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遵造法院板司簡調字第367號給付貨款事件(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㈡前項給付如對被告張明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姿璇給付之(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9日以430,000元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尚餘250,000元未付款(下稱系爭貨款),兩造遂於111年3月10日簽訂財力旺債權協調企業協調書,約定被告張明德應於111年3月10日清償150,000元,並邀同被告陳姿璇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協調書)。嗣原告與被告張明德於111年3月24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內容條款為:「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參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㈢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下爭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清償之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對於被告張明德部分,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債權協調書、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對於被告陳姿璇部分,則依系爭債權協調書之保證契約、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明德應給付原告240,000元。㈡前項給付如對被告張明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姿璇給付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明德部分: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惟兩造已於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240000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乃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姿璇部分: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55條定有明文。蓋因保證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與否之決定,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延長期限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有所波動,債權人自己拋棄清償期限之利益,除非保證人已為同意外,否則不應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張明德邀同被告陳姿璇為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債權協調書,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3月10日還150,000元、同年月11日還10,000元、同年月15日還140,000元、同年月21日還10,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協調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被告陳姿璇與原告所立之保證契約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普通保證。惟參系爭調解筆錄可知主債務人張明德已就系爭貨款債務與原告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貨款債務,債權人即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明德延期清償。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僅有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明德之簽名,並無被告陳姿璇之簽名或用印,且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法官問:被告陳姿璇有無參與本院卷第17頁的調解?)都沒有來,她不在場。」,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原告就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乙情,並未得到保證人即被告陳姿璇之同意。準此,被告陳姿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自得免除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姿璇應負保證人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系爭債權協調書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德給付2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保證契約、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璇於對被告張明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姿璇給付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