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范綱君前曾因違反妨害追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妨害追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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