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7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龍米路與龍形三街口(往臺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前述違規事件之罰單,就收到裁決書,煩請貴單位向原舉發機關查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末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27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龍米路與龍形三街(往臺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
2幀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10月1日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10月20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永和秀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故異議人空言伊未收到前述違規事件之發單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11月14日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已逾上開到案陳述意見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