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億
梁晉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32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家億、梁晉晏於民國10
0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徒經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前,適告訴人 張韡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明城 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而互相爭執,被告廖家億、梁晉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韡瀚及告訴人林明城,致告訴人張韡瀚受有臉部挫鈍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明城則受有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家億、梁晉晏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韡瀚、林明城告訴被告廖家億、梁晉晏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廖家億、梁晉晏與告訴人張韡瀚、林明城達成和解,被告廖家億、梁晉晏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張韡瀚、林明城新臺幣60,000元,並於100年6月22日本院庭訊之際當場付迄,嗣告訴人張韡瀚、林明城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張韡瀚、林明城100年6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卷第24至2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廖家億、梁晉晏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