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鄒年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月18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雖確實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惟係因被 洪萬龍 攻擊後,基於義憤而飲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悔改機會,或希望能夠給予緩衝執行之時間云云。
三、按所謂義憤,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使被告因憤激難忍而為犯罪行為。而刑法亦僅於第
273條及第279條分別規定有義憤殺人罪及義憤傷害罪,自無所謂基於義憤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可言,縱使上訴人所稱有遭洪萬龍毆打等情屬實,亦與上訴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毫無任何關連。又上訴人既坦承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飲酒,其聲請傳喚洪萬龍到庭作證,即顯無必要,附為敘明。
四、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另於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是否准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代入監執行,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外,自非法院所得置喙。
則上訴人是否欲暫緩執行,自非屬正當之上訴事由。
六、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而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既已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依前揭說明意旨,自不能空言徒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事由,全無可採,已如前述,本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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