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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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桃園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限期拆除公告,本院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適用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之事件,如係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雖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ⅢNO.1號都市○○道路工程,需用 郭景妹 (已死亡由聲請人承受訴訟)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由相對人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二七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五五八○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六月四日止),再以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府地籍字第七九一二三號通知郭景妹,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放補償費,郭景妹未領,相對人乃將補償費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予以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郭景妹以土地徵收後尚未使用為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相對人會同相關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現場會勘後,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一六○八三一號函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相對人乃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九一一五二號函否准,郭景妹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駁回。郭景妹以該判決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判決駁回,郭景妹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聲請人承受訴訟在案。茲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主旨:為限期公告拆除座落於本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劃公六公園內地上物...」。如依原處分執行勢必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請准予於判決確定前暫停止執行云云。但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既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確定,縱對之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仍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