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段00000000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
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越線超車,而不慎
擦撞訴外人 陳雅齡 所有、由訴外人 劉志郎 所駕駛,並為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8,203元(含零件13,177元、工資25,02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在對
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27、29、3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65、69至8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3,177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起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5,026元後,合計26,344
元。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34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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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77X0.369=4,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77-4,862=8,315
第2年折舊值8,315X0.369=3,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15-3,068=5,247
第3年折舊值5,247X0.369=1,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47-1,936=3,311
第4年折舊值3,311X0.369=1,2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11-1,222=2,089
第5年折舊值2,089X0.369=7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89-771=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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