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郭懿葶郭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65,296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早已遷移戶籍至臺中
市○○區○○路○○○○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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