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温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林盛茂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鄭明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借款期間內得於最高訂約額度範
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如被告如
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
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下同)95年6月
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4,492元,其中包括本金
399,917元,而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
合計5,16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