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方淑靖
被   告  江雰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8日參加被告所召集,會期
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會員(含會首)
共30會份,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
,於每月8日開標之合會,伊已分別自103年8月8日起至
105年11月8日止,每月繳交會款1萬元,詎被告於105年
12月(第29會)前即宣告倒會不再開標,兩造乃於105年11
月19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應將伊業給付之會款共28萬元
,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8日各償還10萬元,
其餘8萬元則自106年2月8日起按月償還1萬元,直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未按時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
於105年12月初償還伊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
本票及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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