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沛蓁 、 許書敏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
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
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
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
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林沛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48,896元及利息未償,經聲請人數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亦未償還上開債務。詎林沛蓁惟恐自身債
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將所購買之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予其女兒即相對人許書敏。相對人許書敏購買系爭土地時甫
畢業,年紀尚輕,應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林沛蓁所為,已
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
定,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沛蓁名下
,聲明:相對人許書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林沛蓁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沛蓁之權利,不得再以林沛
蓁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
判例參照),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沛蓁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林沛蓁之權利,但
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許書敏就系爭土地成立互
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沛蓁之權利,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
主張代位行使林沛蓁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