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告乙○○○之子暫兼法定代理人乙○○○即LE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經推定為被告乙○○○之子(暫名 俊叡 )之生父,而被告乙○○○為越南國人,則原告起訴否認被告乙○○○之子為其婚生子,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親子關係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第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同意原告之請求,徵之上開規定,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乙○○○之子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追加乙○○○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結婚,被告乙○○○並於同年七月初自越南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為讓被告乙○○○早日適應生活環境,因此鼓勵其外出學習。然被告乙○○○於結識友人後,即經常晚歸甚或夜宿在外,原告為維持婚姻情誼,百般包容。詎於九十五年初,經被告乙○○○告知原告其再度懷有身孕,並於同年六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腹中胎兒非自原告受胎所有,而係自訴外人陳怡良受孕懷胎,原告為確認其言,遂在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之子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進行DNA檢驗以釐清血緣關係,而檢驗結果證明被告乙○○○所言並非虛假,被告乙○○○之子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故被告乙○○○雖於原告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懷胎生下被告乙○○○之子,惟其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為免混淆血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暨護照影本、居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各乙份為證。徵諸卷附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蔣小弟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六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蔣小弟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被告乙○○○對於被告乙○○○之子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表示同意。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子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其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之子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