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59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潘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