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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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豫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豫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朱豫春被訴對 王復義 傷害部分,業經王復義撤回告訴,見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擔心遭警吊扣其所騎乘機車,於警員依法執行酒測勤務時抗拒盤查而駕車逃離,經警拉住機車車尾把手時,被告仍執意逃逸而造成告訴人王復義受傷,其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70號被告朱豫春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豫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7月31日夜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南向車道行進,行抵基隆路1段至忠孝東路交岔路口前之迴轉道處,迴轉往基隆路1段北向車道欲直行,嗣於同日23時3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之警員王復義執行酒測勤務,而遭王復義以指揮棒指示並口頭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詎朱豫春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遭註銷之車輛,為避免受檢,遂騎乘該車沿基隆路1段北向車道,逆向駛回基隆路1段南向車道與忠孝東路口處,王復義見狀遂尾隨追趕,並徒手抓住朱豫春騎乘之機車車尾把手,欲阻止其離去,朱豫春明知若執意騎車行進,可預見後方拉住車尾之王復義極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不停車受檢仍騎乘該機車加速右轉忠孝東路4段方向逃逸,以此強暴方式,致王復義因此倒地,受有右手掌擦傷2*3公分、右側膝部擦傷7*4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1公分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復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豫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復義指述明確。又經勘驗卷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之密錄器畫面,查緝被告與被告前開犯行之過程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職務報告相符,而該密錄器檔案,亦經告訴人與被告當庭勘驗,被告並無意見等情,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勘驗筆錄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與翻拍畫面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紀嘉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