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鋕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鋕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鋕銘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6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8「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安排與 詹敏霜郭旻智洪翊 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桌,並提供麻將、點數卡等工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交付現金與前揭服務人員後,以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卡,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元、100元(即點數卡50分、100分),每底300元、500元、1000元(即點數卡300分、500分、1000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放槍者須負一底及台數之點數給胡牌者,賭客則於結算輸贏時,再向前揭服務人員以上開比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0分許」,應予更正)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鋕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
㈡附表一所示證人 李美怡景心怡李偉民 、詹敏霜、郭旻智、 洪翊齊 之證述(詳附表一所載)。
㈢現場座位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偵二卷第
179頁、第190至19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院107年8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本院易字卷第16
3至181頁)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而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警在上址麻將協會櫃檯抽屜內查扣乙節,業據證人李偉民供述無訛(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4
2頁),足認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之。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犯罪所得若干,尚待查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賭博罪係法定本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供述證據│附卷處│├──┼─────┼────────────┼──────────┤│1│李美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⒈偵一卷第17至20頁││││之證述│⒉偵三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⒊本院審易卷第127頁│││││⒋本院易字卷第328頁│├──┼─────┼────────────┼──────────┤│2│景心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⒈偵一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⒉偵三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⒊本院審易卷第127頁│││││⒋本院易字卷第328頁││││││├──┼─────┼────────────┼──────────┤│3│李偉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⒈偵一卷第29至32頁││││之證述│⒉偵三卷第7至8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⒊本院審易卷第127頁│││││反面│││││⒋本院易字卷第434頁│├──┼─────┼────────────┼──────────┤│4│詹敏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⒈偵一卷第156至158││││之證述│頁│││││⒉偵三卷第88至89頁│││││⒊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第328頁│├──┼─────┼────────────┼──────────┤│5│郭旻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⒈偵一卷第166至169│││││頁│││││⒉本院審易卷第128頁│││││⒊本院易字卷第328頁│├──┼─────┼────────────┼──────────┤│6│洪翊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⒈偵一卷第171至173│││││頁│││││⒉本院審易卷第128頁│││││反面│││││⒊本院易字卷第328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5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牌尺│20支││├──┼──────────┼───┤││3│骰子│15顆││├──┼──────────┼───┤││4│搬風骰子│5顆││├──┼───┬──────┼───┼──────────┤│5│點數卡│1,000分│333張│兌換籌碼處之財物│││├──────┼───┤││││500分│69張││││├──────┼───┤││││100分│483張││││├──────┼───┤││││50分│49張││├──┼───┼──────┼───┼──────────┤│6│點數卡│1,000分│9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0分│2張││└──┴───┴──────┴───┴──────────┘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106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106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106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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