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09號原告 林南海 被告 林北海
林杰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元【計算式:2000元/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2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