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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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 高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被告 洪玉娟
游瑞昌 (即 游祝堂 之繼承人) 游玉昌 (即游祝堂之繼承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玉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82年3月1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
新登字007378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600萬元;存續期間:民國82年3月5日至83年3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玉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游祝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79年9月2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新登字029546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8000元;存續期間:民國79年9月18日至80年3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因游祝堂已於民國92年8月17日即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確定,原告遂於107年7月4日具狀就上開部分追加游祝堂之繼承人為被告,經歷次變更,最後於107年9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游瑞昌、游玉昌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79年9月21日(相關筆錄誤繕為82年3月20日)、抵押權人為游祝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新登字029546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8000元;存續期間:民國79年9月18日至80年3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6
1頁),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據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上經訴外人游祝堂(已於9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瑞昌、游玉昌)、被告洪玉娟分別於79年9月21日、82年3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下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下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有下列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⑴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依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0年3月17日,故相關債權之時效至95年3月16日已完成,游祝堂之繼承人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債權當已非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被告游瑞昌、游玉昌所提相關票據及79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票據部分,部分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其餘本票因未填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票據,支票則載有發票日(詳細細節見附表,本院卷第360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發票日計算3年時效,迄今均罹於時效;協議書則後附本票之票日為79年10月20日,可知協議書所記載之借貸債權應自79年10月20日即得向原告請求,迄今上開借貸債權亦罹於時效。
⑵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原告與被告洪玉娟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知為何有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亦未同意辦理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又依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3年3月4日,故相關債權之時效至98年
3月3日已完成,被告洪玉娟迄至103年3月3日仍未實行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債權當已非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聲明:
⑴被告游瑞昌、游玉昌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79年9月21日、抵押權人為游祝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新登字029546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0萬8000元;存續期間:79年9月18日至80年3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
⑵被告洪玉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82年3月1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新登字007378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600萬元;存續期間:民國82年3月
5日至83年3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瑞昌、游玉昌則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祝堂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游祝堂於79年9月20日借貸80萬8000元與原告,原告並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上開借貸債權並未約定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洪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⑴原告前開主張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有約
定返還期限部分,為被告游瑞昌、游玉昌所否認,而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2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原告係於79年9月20日向游祝堂借貸80萬8000元,並辦理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未有返還期限約定之相關記載,再觀諸系爭協議書所檢附之本票內容(見本院卷第284頁),僅記載發票日為79年10月20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實難以上開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即推認上開借貸關係以本票發票日為約定之返還期限,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復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亦無從得悉原告與游祝堂間是否確有約定返還期限,是被告游瑞昌、游玉昌所辯上開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一節,難認無據;又原告與訴外人游祝堂就上開借貸債權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亦未就上開借貸債權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是上開借貸債權之時效無從開始起算,應可認定。
⑵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貸債權之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上開借貸債權請求權即難認時效已消滅,依據上開規定,上開借貸債權仍在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理。另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游瑞昌、游玉昌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所據,亦難認有理。
㈡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原告主張相關債權已時效消滅且被告洪玉娟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為佐,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載明「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5日」,經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洪玉娟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游
瑞昌、游玉昌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洪玉娟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