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減刑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於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減刑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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