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51、8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7時30分許」更正為「15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00年7月27日13時47分許」、附表編號3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更正為「100年7月27日11時24分許前之某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0年7月27日11時2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良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所載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3次恐嚇取財罪與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不同之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並無相同之前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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