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賴登威
賴保全 被告 江旺達
蘇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登威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保全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汪旺達應給付原告賴登威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原告賴保全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波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登威
120萬元、給付原告賴保全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0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江旺達應給付原告賴登威120萬元,及自
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旺達應給付原告賴保全100萬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波(即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登威120萬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蘇波(即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保全100萬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就訴之聲明格式有誤,遂以101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江旺達、蘇波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登威120萬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旺達、蘇波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保全100萬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已分別於101年3月16日、20日、26日及4月5日匯還原告各30,000元,乃於本院101年4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江旺達、蘇波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登威117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旺達、蘇波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保全97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旺達前因向原告二人均借有款項,曾於民國98年7月23日各簽立一紙保管條予原告賴登威及賴保全,然日後原告二人向被告江旺達請求償還時,被告江旺達無法清償,遂於99年9月26日簽立發票日均為99年9月26日、面額均為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四紙,另於99年9月10日簽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與原告二人,以保證原告之權利,未料被告江旺達於往後期間仍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欠款,原告一再容忍延後,被告仍未顯誠意清償欠款,因此,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乃由被告江旺達之母即被告蘇波出面表明願代其子償還,並請求原告再延長期限,雙方遂於100年3月5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各一紙(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原告二人均同意給予被告一年期限不予催討,至101年3月5日起開始被告需每月分期償還,協議書簽定後旋即影印一份交被告收執,雙方並口頭約定若要求還款時會提早二個月通知被告江旺達,原告已於除夕當天至被告家中說101年
3月5日要還款,詎被告時至今日,再一次無視雙方約定,未依約於101年3月5日給付第一期應還款項,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於101年3月16日及3月20日分兩次匯還第一期101年3月5日應還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江旺達、蘇波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登威117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旺達、蘇波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保全97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旺達陳述略以:被告江旺達確實積欠原告二人債務,但被告江旺達從無拖欠之意,甚至為解決雙方借貸爭議,曾與原告二人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以表示被告清償債務之誠意,然兩造並未書面約定還款方式,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亦未載明還款方式,被告甚至未持有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影本,故不知清償期限為何時,而依兩造間清償借款之方式均係由原告於每期債權屆期前先為通知被告江旺達後,被告江旺達再予以清償,因此被告江旺達信賴原告二人將依往例通知被告後,再由被告江旺達親赴還款即可,但原告卻未事先通知,且除夕當天原告到被告家中也只要求還款,並未提及101年3月5日到期一事,直至收受本件訴訟通知書後始知原告二人要求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江旺達違約不願按期清償,被告未能還款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江旺達於欠款期間(98年
7月23日)將其名下房屋一棟過戶給被告蘇波一事並非事實,蓋以該房屋是於雙方借款債權成立前(即97年12月16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波則以:對於被告江旺達向原告二人借錢一事並不清楚,是因被告江旺達無法還款,伊不得已才為其擔保,當初寫清償協議是一個月清償30,000元,但不清楚何時到期,除夕當天原告至被告家中係要求被告另外還他們20萬元,並無提及101年3月5日到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江旺達分別向原告二人借款,於98年7月23日分別簽立紙保管條予原告賴登威及賴保全。
(二)嗣後原告二人向被告江旺達請求償還時,被告江旺達無法清償,遂於99年9月26日簽立發票日均為99年9月26日、面額均為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四紙,另於99年9月10日簽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與原告二人收執。
(三)被告江旺達拖延欠款,原告一再催討未果,由被告江旺達之母即被告蘇波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100年3月5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各一紙。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二人可否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欠款?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旺達坦承,確實欠原告賴登威及賴保全各120萬及
100萬元,簽立協議書時,雙方均在場,惟辯稱忘記何時要匯款,清償協議書只有原告有云云,被告蘇波則辯稱不知道什麼時候到期云云(見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蘇波為被告江旺達之連帶保證人,於
100年3月5日與原告二人分別簽立清償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第一項載明,乙方(即被告江旺達、蘇波)於民國10
1年3月5日開始每月分期清償借款,每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第二項載明乙方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或繳款不足額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以其所積欠款項一次清償。有協議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江旺達及蘇波豈有不知何時清償之理?是被告二人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江旺達只主張已匯款還了二次云云,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是提起訴訟後,被告才匯款等語。經查,被告依清償協議書約定,第一期還款應於101年3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1萬5千元,然被告江旺達於101年3月16日,請朋友 許貴昌 轉帳1萬元,於同年3月20日自己轉帳1萬元,又於同年3月20日轉帳1萬元,同年3月26日由許貴昌轉帳1萬元,於4月5日再轉帳2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雖已清償二期之欠款,然第一期欠款確實逾期無誤。
(四)被告二人既逾期清償第一期欠款,如上所述,則原告依協議書內容第二項,請求被告二人一次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117萬元及9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賴登威及賴保全消費借貸債務分別為
117萬及97萬元未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登威117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保全97萬元,及均自
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登威117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賴保全97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