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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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杏任職 鄧國興 經營之「國興烤鴨莊」擔任業務員,負責開車外出販賣烤鴨,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載送烤鴨至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附近販賣,因酒後駕車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日販賣烤鴨所得共新台幣(下同)2,612元交還「國興烤鴨莊」而侵占入己。案經鄧國興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杏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鄧國興之指述、證人 高森堂 之證詞及國興烤鴨員工租車合約書、工作合約書、國興車輛租賃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興烤鴨莊帳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未交還2612元予「國興烤鴨莊」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跟「國興烤鴨莊」批烤鴨,錢是等我回到公司後和「國興烤鴨莊」結算;沒有賣完的烤鴨也是載回公司,沒有賣完的烤鴨我可以自己處分掉,但是1隻烤鴨須繳回公司
275元;我被警察查獲時,有打電話請同事將未賣完的烤鴨和車子載回公司;我和公司沒有約定烤鴨1隻要賣多少錢,只要公司有收到1隻烤鴨275元就好,賣多少是我自己決定,公司有提供小貨車和賣烤鴨的工具;我是一時疏忽當天沒有給公司錢,我離開公司後有還1萬元給公司,我覺得有和解就好了,這個算我欠鄧國興錢,我會還他錢,但業務侵占和欠錢是兩回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國興烤鴨莊」所
有之3D-2499號自小貨車載送烤鴨至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附近販賣,因酒後駕車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未將該日販賣烤鴨9隻半所得共2,612元交付同事高森堂返還「國興烤鴨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鄧國興、高森堂證述相符(偵查卷第6至7、40至41、64至65頁),且有國興烤鴨員工租車合約書、工作合約書、國興車輛租賃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興烤鴨莊帳目可佐(偵查卷第15至20頁),可認屬實。
㈡「國興烤鴨莊」之經營模式,係由「國興烤鴨莊」提供烤鴨
、貨車及生財器具予簽約者,並指導簽約者技術,由簽約者駕駛貨車外出販賣,每隻烤鴨價格由簽約者自行決定,烤鴨批給簽約者由「國興烤鴨莊」向簽約者收取每隻275元等情,已據鄧國興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營烤鴨貨車,由業務員直接在路邊賣烤鴨,車子與生財器具是我提供的,油料對方出,一隻鴨子批給業務275元,業務賣價、批幾隻可以自己決定,隔天跟公司算錢,沒有賣掉的可以退貨;被告是我的業務,不是員工,沒有投保勞健保;就是鴨子先批給他,等賣完鴨子有現金再付給公司,也就是先拿鴨子再付款的意思;我們工廠是物流中心,提供貨車和鴨子及生財器具,並教簽約的人技術,他們開車載我們烤好的鴨子賣,一隻鴨子成本約2百多元,但是簽約的人一隻鴨子賣多少由他們決定,但是要把賣出鴨子數量乘以每隻鴨子價格2百多元的錢交回給我,錢是隔天算,等到跟我簽約的人來載貨時再付給我,我只是供貨的人等語(竹北簡卷第17頁、審易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48至50頁)。並有國興烤鴨員工租車合約書、工作合約書、國興車輛租賃合約書可稽(偵查卷第15至18頁)。
可知,簽約者既非「國興烤鴨莊」之員工,其與「國興烤鴨莊」間之法律關係,應係由「國興烤鴨莊」於一定期間提供烤鴨給簽約者販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另由「國興烤鴨莊」出租包含小貨車及生財器具給簽約者使用之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簽約者向「國興烤鴨莊」買入烤鴨販賣,其買賣烤鴨應係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僅對「國興烤鴨莊」負有結算及清償烤鴨價金之義務,應屬明確。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雖未將已販售之9
隻半烤鴨價金2,612元一併請同事高森堂交還「國興烤鴨莊」,且亦未依契約於翌日與「國興烤鴨莊」結算清償,固屬實情。惟如前述,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之計算販賣烤鴨,其僅對「國興烤鴨莊」負有結算及清償烤鴨價金之義務。而高森堂於偵查時證稱:我趕過去時員警已經叫拖吊車要把車拖走, 小劉 就請我把車上烤鴨等食物載回交給老闆,那天劉杏被抓到,還叫我跟老闆說對不起,他說會盡快把差額補回去給他等語(偵查卷第65頁)。鄧國興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與高森堂聯絡,請高森堂將車上10隻半的鴨子交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積欠「國興烤鴨莊」9隻半烤鴨價金共2,612元之債務甚明,被告嗣雖未清償該債務,然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義務違反,難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可言。
㈣鄧國興於原審雖證稱:鴨子所有權是我的,因為簽約的人沒
有出任何的本錢;批價內的價金所有權是我的,因為被告是我的業務,不需要出本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
惟被告向「國興烤鴨莊」販入烤鴨時,烤鴨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所有,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之計算而販賣烤鴨,僅於翌日或下次載貨時負有與「國興烤鴨莊」結算及清償價金之義務。鄧國興認鴨子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云云,容有誤會,上開證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向「國興烤鴨莊」販入烤鴨販賣,案發當時雖未
與「國興烤鴨莊」結算9隻半烤鴨價金2612元並予清償,惟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謂有侵占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並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鄧國興於原審證述「鴨子的所有權是我的」、「簽約的人賣鴨子的價金在批價的範圍內是我的」等語;被告亦供述:「烤鴨沒有賣出去會還給公司,所以烤鴨是公司的」等語,足見被告販賣烤鴨所得價金於本錢範圍內應屬鄧國興所有,原判決就此鄧國興及被告均一致認知之事實,為相異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被告與「國興烤鴨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依相關事證而為認定,不得僅憑當事人主觀認知為之。被告係向「國興烤鴨莊」販入烤鴨販賣,其販賣所得價金自為其所有,並非為「國興烤鴨莊」持有,縱被告未依約與「國興烤鴨莊」結算清償,僅係民事債務糾葛,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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