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自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一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唐自民前後曾因二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兩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唐自民第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唐自民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十九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B室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唐自民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又被告唐自民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詳毒偵字第五六0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唐自民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唐自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唐自民第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唐自民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唐自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唐自民前後曾因二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兩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唐自民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唐自民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身體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唐自民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自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唐自民因長期患有多種慢性疾病如C型肝炎、高血壓及心律不整、青光眼、背部膏肓處和肌椎關節退化導致長期疼痛等舊疾,於一0三年三月初起多項舊疾一起突發,導致工作已快無法勝任,但因家中上有老母親已高齡八十四歲要照顧,全家生活重擔均靠被告唐自民一人支持,以致到三月底時實在無法繼續工作,在家休息,但被告唐自民時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新臺幣二萬七千元,除日常生活開銷以外,尚要負擔房租,所以無法有多餘錢殘存,所以一時無工作再加上舊疾復發,被告唐自民一時無法承受身心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苦,心力憔悴下向朋友借貸,朋友當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性,除了安慰被告唐自民,也給被告唐自民施用幾口,以紓壓多日來的身心之苦,但被告唐自民前後總共施用約六七口後,即想到被告唐自民曾經因毒品案遭勒戒之苦,所以就沒有再施用了,但運氣很背卻在施用毒品完後不久即遭警員查獲驗尿,並驗出陽性反應,但被告唐自民於審判時完全坦承不諱,也坦承實在不應該用施用毒品來解除壓力,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被告唐自民實在是因為衣食工作及身體出狀況,又誤碰觸毒品,但被告唐自民自覺不對後也停止使用了,我有錯我坦承,但原審判我四月實在過重,雖可罰錢抵刑期,但被告唐自民現無任何存款,甚至於還有借貸未還,為此提起上訴,請法院鈞長體量被告唐自民身心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且被告唐自民沒有能力負擔罰錢要去服刑,雖然只是幾個月但家中有老母要扶養,誰來照顧,希望法外開恩,給被告唐自民一個機會減輕刑責,被告唐自民會好好工作從新做人奉養老母到終老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自民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應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再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被告唐自民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難認有何被告唐自民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唐自民有八十四歲老母要扶養、被告唐自民身患多種疾病、無力給付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節,惟原審之量刑基礎與被告唐自民上訴至本院後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不同,自難徒憑被告唐自民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即遽以撤銷原審判決而再予減輕被告唐自民之刑度,且觀諸原審就被告唐自民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從輕量刑,上開事由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唐自民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唐自民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唐自民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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