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潘星羽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潘星羽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3時許,騎乘
181—HAA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博文街交叉路口處時,適原告騎乘235─DTV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雖原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潘星羽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神經萎縮及視神經炎之嚴重滅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㈡查被告潘星羽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星羽未達考驗駕照年齡門檻而未經機車駕駛考驗及格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被告潘星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潘星羽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潘星羽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玉華(被告潘星羽之母)應就被告潘星羽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之後歷經多次門診,診斷結果為「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神經萎縮及視神經炎;目前右眼矯正視力為小於零點零壹,自受傷98.11.27起99.4.1因傷後休養不宜工作」等情,此有長庚醫院99年12月1日、10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潘星羽騎車不慎撞及原告造成上述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顏面部撕裂傷、右眼撕裂傷及左手鈍傷至長庚醫院急診,嗣又回診治療及矯正數次,支出之手術費、住院費、掛號費等診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408元。
2.臉部傷害後續整型修疤費用:依長庚醫院10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雷射磨疤治療每次費用為五千元,可能需五次,治療共需二萬五千元」,故就此部分,請求賠償25,000元。3.看護費用: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重傷,需人看護照料,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手術住院12天,依長庚醫院就原告顏面部撕裂傷及右眼撕裂傷等傷害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載明:「(原告)曾於98.11.27起98.12.7住院治療,需專業看護照顧」等語,足徵原告所受傷害,確實需專業看護照顧,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但由親屬看護,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共12日之看護費用,並參酌長庚醫院於98年
7月24日函覆鈞院略以看護費用一日(24小時)計2,000元等語,故原告請求之看付費用共2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2日】。4.勞動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原告車禍前任職於福泉布丁豆花專賣店門市工作,月薪為25,000元,然因本件車禍致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神經萎縮及視神經炎,視力僅餘0.01以下,造成永久失明,此將使原告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19項:「身體障害之狀態: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殘廢等級:第九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53.83%」,故原告殘廢等級係第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53.83%,此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7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19149號函可證。又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總,即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受傷時年齡為29歲又7個月又8天,斟酌原告年齡、職業、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況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加保年資最高可至65歲止等情,原告至少得請求自傷害發生時起算至年滿65歲止,即自98年11月27日起至134年4月11日止,所減損勞動能力期間計424個月又22天,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5,000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為6,208,392元,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53.83%,故損害共3,341,977元【計算式:6,208,392×53.83%】。5.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急診及傷後休養期間,共計125日無法工作,此期間與勞動力減損部分計算期間自98年11月27日至134年4月11日有重疊,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就薪資減少損害部分之計算,扣除喪失勞動能力項下已請求的53.83%,僅請求剩餘的46.17%部分,即48,094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125日×46.17%】。6.精神慰撫金:原告雖經治療,仍受有一目失明之永久傷害,且因傷留有醜陋疤痕,顏面即受毀傷,甚難完全恢復,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之極度痛苦不可言喻,原告育有三名子女,經濟狀況原就不佳,又因本件車禍致右眼失明,未來亦難再謀求更高待遇之職業,將使其經濟陷入困境,故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兩造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當。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4,066,479元。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自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46,535元【計算式:4,066,479×(1-3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0,208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66,3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潘星羽於98年11月27日13時許,騎乘181─HAA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博文街交叉路口處時,適有原告騎乘235─DTV號重型機車,沿同上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理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被告潘星羽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受有「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神經萎縮及視神經炎」,目前右眼矯正視力為小於0.01之傷害。原告於鈞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坦承其到肇事路口時,因左轉快到博文街路口時,才與被告潘星羽發生碰撞,而事故發生時,被告潘星羽係沿朴子市○○路由東往西直行,且當時為綠燈號誌,換言之,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告雖又辯稱案發時其係直行車,退萬步言,即便如此,惟查當時博文街之燈號為紅燈,原告也明顯違反紅燈號誌不得通行之規定,應負肇事之全部責任。被告潘星羽於騎乘機車肇事之前,係確實遵守路權規定騎乘,並無超速或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下,其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上路,雖應受行政上之處罰,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未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潘星羽也未違反同上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蓋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時,事出突然,被告潘星羽根本來不及防範及閃避,才釀成本件車禍,被告潘星羽應無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全部之損害。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潘星羽仍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明顯較輕,應為肇事次因(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護字第781號裁定同此認定),僅應負擔20%至30%之責任。㈡對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1.醫療費用:此部分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自付額27,408元為證,若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必要費用,被告無意見。2.臉部傷害後續整型修疤費用: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能」需
5次治療,該次數並未確定為5次,故是否需5次治療,仍有疑義,被告否認該主張。3.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然其請求之前提是如腿折或手傷時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等需人看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700號、47年台上1799號、50年台上字第425號、56年台上字第123號、58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右眼一眼視力減弱,縱然有礙原先正常之視覺,惟尚有左眼可察覺外物及自由行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再者,親屬看護,如父母、岳父母看護,難謂須支出看護費用,不得請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原告泛言由親屬看護,然是否父母,並未言明,所請求也難謂有理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住院治療,需專業看護照顧,要看護的時間只有11天,但上面係記載專業看護而非一般看護,原告主張由親人看護,顯然非專業看護,若原告未請專業看護,也不得主張看護費用。4.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車禍致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殘廢等級為第九級,減損勞動能力為53.83%,被告無意見,原告按月請求25,000元之基數,被告否認之。5.薪資減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98年11月27日至99年4月1日,共4個月又5日(125日)無法工作乙節,休息時間似嫌過長,且無醫院之證明,被告也否認之。
6.精神慰撫金:被告潘星羽自幼成長於單親家庭(85年父母協議離婚),在家排行老二,尚有一姐(智障)、一弟、一妹,均由被告唐玉華監護及獨力扶養,被告唐玉華原本做搭鐵皮粗活工作,2年前在工地跌落,脊椎受傷無法工作,被告潘星羽現仍就讀弘德高商夜校資料處理科,被告家庭經濟甚為低劣,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違規左轉所致,原告本身也從事勞工工作,並無特殊之身分地位,其請求60萬元慰撫金,明顯過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㈠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
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潘星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領得駕駛執照之事實。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53.83﹪之事實。
㈣被告唐玉華為被告潘星羽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0,208元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潘星羽於前開時地騎乘181─HAA號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235─DTV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被告潘星羽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星羽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按(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0980081905號偵查卷宗第14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潘星羽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潘星羽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年滿17歲,自為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唐玉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潘星羽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7,408元乙節,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因顏面受傷致殘留疤痕,經醫院建議行雷射磨疤治療,約需5次,每次5,000元,共需25,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8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行雷射磨疤治療,約需5次,不能證明一定需要治療5次等語,然前開建議治療內容既係長庚醫院本於其醫療專業評估而立,自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另需支出前開醫療整型費用,亦為可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98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7日期間住院治療,需專業看護照顧,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主張於前開治療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應為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為晚近我國損害賠償司法實務所採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援引早期司法實務之見解,主張親屬間之照護,因無實際費用之支出,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情,即非可採。查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妹全日看護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黃詩瑩 到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證人雖為原告之妹,有同胞之親,然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金額僅24,000元,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言之理,是證人之證言,應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為可採。而就看護費用損害額之計算,原告雖主張按長庚醫院推介24小時看護員之收費,即每日24小時2,000元(12小時1,000元)為標準等情,然原告之妹並未學習護理(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非專業看護員,則原告主張按前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尚非可採,本院斟酌證人照護原告之時間及其非專業看護員等情事,認看護費以每日1,400元計算為適宜。是則,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額應為16,800元【計算式:1,400×12】,原告之主張逾此範圍部分,並非可採。
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雖經治療
,然右眼視力僅餘0.01以下,致成永久失明,勞動能力減損
53.8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在原告年滿65歲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29歲且已有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4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共424個月又22天),受有前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5,000元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證人 黃秀貞 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在97年6月間就在我店裡工作,擔任門市小姐,賣飲料、豆花、外送服務,另外幫忙處理電腦文書,薪水採鐘點制,月結,一開始時薪85元,工作時間10.5小時(中午12時起至22時30分),中間沒有休息,原告受傷前之時薪95元,平均薪資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
106頁),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亦為可採。次按「霍夫曼月別單利複式係數表」,其第424、第425個月之係數分別為
243.00000000、244.00000000,準此計算式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86,053元【計算式:53.83﹪×{〔25,000×243.00000000〕+〔(25,000÷30×22)×(
244.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在前開金額範圍內者,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至99年4
月1日期間,因傷後不能工作乙節,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證人黃秀貞亦具結證稱略以:因為店裡工作必須要抬重,原告受傷後手腳比較無力,正式回來上班是半年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合計4個月又5日(即125天),因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領取原有薪資之損害等情,即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04,167元【計算式:25,000÷30×125】。惟原告於前項,已就前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3.83﹪)為請求,扣除前項已為請求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8,094元【計算式:104,167×(
1-53.83﹪)】。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右眼視力僅餘0.01以下,
致成永久失明,其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冷飲店門市員工;被告潘星羽高職肄業,被告唐玉華原本做搭鐵皮粗活工作,2年前在工地跌落,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且被告潘星羽自幼成長於單親家庭(85年間父母協議離婚),在家排行老二,尚有一姐(智障)、一弟、一妹,均由被告唐玉華監護及獨力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25,000元已如前述,其名下僅有1995年出廠1061㏄汽車一部;被告潘星羽99年度所得161,691元,無財產,被告唐玉華99年無所得、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歷、工作、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應為3,803,355元【計算式:
27,408+25,000+16,800+3,286,053+48,094+400,000】,原告之主張逾此金額範圍部分,並非可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潘星羽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固有過失;然原告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潘星羽行進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我是在左轉到肇事路口時,與被告潘星羽發生擦撞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
852號卷第18頁及背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潘星羽係綠燈直行車輛,原告左轉行經前開路口時,本應讓被告潘星羽之車輛先行,且依前述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讓被告潘星羽之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已有過失。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嘉義縣朴子市○○路,其中間有鐵路公園分隔,分隔距離約36公尺等情,業據原告以圖說及照片陳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13所示(見警卷第13頁、第22頁、第27頁),本件機車機車之倒地刮車痕之起點,已在被告潘星羽騎乘機車通過博文街口後之相當距離,足認本件事故擦撞發生點,應接近於八德路東向西方向道路與博文街西側交岔處,進而足以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左轉博文街時,並未靠右行駛,始與被告潘星羽騎乘之機車於前開處所發生擦撞,是原告騎乘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院斟酌兩造前開肇事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潘星羽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為80﹪與2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8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0,671元【計算式:3,803,355×(1-0.8)】。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其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80,208元,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0,463元【計算式:760,671-308,208】。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林志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0,463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