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且被告羅為仁於為警查獲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8頁),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2項(係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與本件無涉),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