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蘇平一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4日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28巷與新生北路2段北往南方向,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向左駛出停車格且未關閉車門,隨後下車返回副駕駛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規之情形,遭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對上訴人實施稽查,因上訴人散發酒氣且自承飲酒,員警請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5mg/L)」,員警依法宣告權利,並告知上訴人觸犯公共危險罪,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第A00G1U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111年4月3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U1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新生高架橋停車場南京-長春」(即新生高架橋下自南京東路至長春路間之區域)第23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所公告之「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查詢」編號第25號之新生北路高架橋停車場(即新生高架橋下自長安東路至民族東路之區域)同為「公有路外停車場」,此為公眾所知悉之事實。則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車輛停放之場所,故系爭停車場之區域內即非屬於道路範圍;再參之交通部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下稱95年8月18日函)說明欄第2點所載:「……二、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查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故本案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係道路之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益徵系爭停車場非屬於道路範圍,既然系爭停車場非屬於道路範圍,則不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惟原判決竟稱系爭停車場之路面屬於道路範圍,消極未適用停車場法之規定,且所引用停管處109年3月6日北市停企字第1093021228號函(下稱109年3月6日函)已違背停車場法之規定,實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當無可採,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本件上訴人雖有發動引擎,惟持續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使車輛行進,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原審認上訴人構成駕駛行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停車場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可知,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處罰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而停車場法規範目的,乃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全相同,且由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係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藉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自有區別。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其涵蓋範圍較停車場法為廣,自不得逕認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道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律排除道交處罰條例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場屬路外停車場所,即非屬於道路範圍,顯係誤解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道路之定義,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95年8月18日函主張系爭停車場非屬於道路範圍,然觀之交通部95年8月18日函說明欄第2點亦記載:「……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等情,足見路外停車場範圍倘已供公眾通行,且相關權責機關已訂有交通管制設施及規則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況再參之停管處109年3月6日函主旨欄記載:「為本市新生高架橋下及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是否屬道路範圍或視為道路之延伸,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第2點記載:「二、查本府交通局於104年4月30日辦理『為釐清本市新生高架橋下之車輛迴轉道及橋下停車場內通道是否屬一般道路範圍』會勘,會勘結論認定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屬於一般道路範圍。」是可知,系爭停車場內之車輛迴轉道及通道已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會勘後納入臺北市道路範圍,自有道交處罰條例之適用無疑。至上訴人以停管處109年3月6日函已違背停車場法之規定,實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顯係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雖有發動引擎,惟持續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使車輛行進,難認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駕駛」行為相符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喬逸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執行交通執法巡邏勤務,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北往南行駛時,發現一臺白色自小客車駛出車格後,沒有移動,伊等便繞一圈過去上前確認情況,因該車沒有緊靠右側停車,駕駛座無人,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面有酒容,滿身是酒氣,伊等詢問他剛剛車子是誰發動的,上訴人坦承他有開出來一下,為了讓代駕找到他,隨後他就坐在副駕駛座等代駕,伊等當時為確保是否有其他人駕駛有調閱市警局之影像確認是上訴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上訴人停車之狀況是左前車頭一半駛出車格外,後半段右後方車輪在車格內,左後方車輪剛好車格的壓線,因其車輛佔用車道線,所以會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核與原審勘驗舉發過程光碟之勘驗筆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58至169頁),故可知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駛出系爭停車格,已達佔據系爭停車場行車通道之程度,則上訴人以發動引擎藉由車輛動力方式將系爭車輛駛出系爭停車格至行車通道停放之行為,顯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駕駛」要件,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陳述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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