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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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依其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佳樂 」之人(下稱「王佳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淑君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王佳樂」供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 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鄭淑君即依「王佳樂」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去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屋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淑君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工作報酬。嗣因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佳樂」,「王佳樂」說他是北部人,在南部有公司,需要帳戶繳交貨款,「王佳樂」會通知伊有貨款匯入,會指示伊去提領,伊提領完後會跟伊說指定地點,「王佳樂」會派人來跟伊收取,固定是同一個成年女子來跟伊拿,都是約在安南區安和路2段30號旁鐵皮屋交付款項,伊不承認犯罪,伊是被「王佳樂」欺騙云云。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帳號予「王佳
樂」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王佳樂」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去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屋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從中獲取1萬元之工作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9至3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王佳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第63至8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或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當預見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取款或處分款項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其於案發時已35歲,且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予以消費處分,應可懷疑與財產犯罪有關,自不該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為他人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王佳樂」,不知道「
王佳樂」是否為其本名,也不知「王佳樂」之住址,伊與「王佳樂」僅以LINE聯繫,伊與「王佳樂」認識10多天後,他就要求伊提供帳戶匯款及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知被告與「王佳樂」間並無任何客觀之信任基礎,被告僅單方面相信「王佳樂」所述,即借用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予「王佳樂」匯款使用,更依「王佳樂」指示將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王佳樂」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王佳樂」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伊被
「王佳樂」欺騙云云。然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予「王佳樂」之動機固係因受騙導致,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告雖遭「王佳樂」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本案帳戶,然依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其對於出借金融帳戶予身分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將不明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則該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
伊依「王佳樂」之指示取款後,交予「王佳樂」指定之不詳女子,「王佳樂」當場與該女子用LINE通話確認款項已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所知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佳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塑膠射出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1萬元報酬,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王佳樂」指定之人,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取款過程證據及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陳學澧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 陳麗琴 (LAPOK)」結識陳學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Shopnn」及「華強北跨境批發商」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學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112年7月7日10時12分許31萬3,420元本案郵局帳戶(警卷第35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1.陳學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2.陳學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8頁至第62頁)3.陳學澧所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7頁)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蔡孟芹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 陳俊傑 」結識蔡孟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進行線上博弈,伊可破解博弈網站並會指示如何下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孟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12年7月6日9時44分許5萬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警卷第31頁)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1.蔡孟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2.蔡孟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6頁)3.蔡孟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7月6日9時45分許5萬元3劉天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假冒劉天民之外甥「 林劭宇 」向其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劉天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12年7月10日15時9分許10萬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警卷第31頁)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1.劉天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2.劉天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3.劉天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被告帳戶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台幣)備註1本案郵局帳戶112年7月7日12時8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門市」2萬元包括陳學澧匯入之款項2112年7月7日12時9分2萬元3112年7月7日12時9分2萬元4112年7月7日12時10分2萬元5112年7月7日12時11分2萬元6112年7月7日12時12分2萬元7112年7月7日12時13分2萬元8112年7月8日7時18分不詳郵局自動提款機6萬元9112年7月8日7時19分6萬元10112年7月8日7時20分3萬元11112年7月9日5時35分6萬元12112年7月9日5時36分6萬元13112年7月9日5時37分3萬元14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12年7月6日12時17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購物中心「培安門市」2萬元15112年7月6日12時19分2萬元16112年7月6日12時20分2萬元17112年7月6日12時21分2萬元18112年7月6日12時22分2萬元19112年7月10日17時38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門市」2萬元20112年7月10日17時38分2萬元21112年7月10日17時39分2萬元22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2萬元23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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