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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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許,登入」,應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使用手機登入」。
(二)犯罪事實一、第4行「玫瑰中國城:」應更正為「玫瑰中國城!」。
(三)犯罪事實一、第6行「一直跑來破壞別人的家!破壞別人的婚姻」應更正為「一直跑來破壞別人的家庭!破壞別人婚姻!」。
(四)犯罪事實一、第7行「因而損及 張達瑋 之隱私」應更正為「並因而非法利用 張達偉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達偉」。
(五)犯罪事實一、第8行「嗣經張達偉發覺後」應更正為「嗣於同年9月27日22時許,張達偉在家中以手機連線至上開網路新聞平台發覺上開留言後」。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達偉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朱國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新聞平台上留言告訴人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使告訴人生活私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鄰居,因素有不睦而心生不滿,竟任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上傳在網路新聞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並留言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名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入院治療中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朱國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瑋前與張達偉有糾紛,為謀報復,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許,登入網路,並以LINE通訊軟體連結三立新聞平台留言區之公開場域,對張達偉指摘留言稱:「玫瑰中國城: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名字:張達偉因為老婆生不出來,沒辦法傳宗接代,一直跑來破壞別人的家!破壞別人的婚姻!」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張達偉之名譽,因而損及張達偉之隱私。嗣經張達偉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達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達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前開留言之截圖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留言區,登載「玫瑰中國城: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名字:張達偉」等內容,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是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查,被告逕將告訴人前揭資料張貼於上開留言區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誹謗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采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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