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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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翰指定辯護人趙君宜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何宗翰於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與其友人及代號BA000-A11101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SOGO店之311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嗣何宗翰之友人先行離去,A女則因不勝酒力而酒醉。詎何宗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何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42至43頁、第104至1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至19頁、第85至88頁)、證人即代號BA000-A111012A號之A女男友(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證人吳○○(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8至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10041522號鑑定書、A女與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與其男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73至7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33頁、第35至38頁、第103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經A女於調解時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嗣被告亦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公開卷第65至66頁、第73至89頁、第99頁、第121頁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
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業與A女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再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駕服務、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本院公開卷第1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立,經A女於調解時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嗣被告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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