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博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柳博勛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毒品果汁包91包(毛重346.08公克,純質淨重約20.89公克),13 包愷 他命(毛重25.19公克,純質淨重17.2121公克)」更正為「毒品果汁包91包(驗前總毛重35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59.34公克),13包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5.6210公克,ketamine總純質淨重17.2121公克,驗餘總淨重22.121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博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逾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91包及愷他命1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ketamine成分,其純質淨重達20.89公克、17.2121公克,有該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43063號鑑定書、該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23、155至156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物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91包(驗餘總淨重259.34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91個。2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愷他命包13包(驗餘總淨重22.1213公克)及含有ketamine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3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51號被告柳博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博勛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傍晚某時,在臺北市某公園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91包毒品咖啡包及13包愷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彎道處前所設置臨檢點,因神色慌張且車內有毒品氣味而為警盤查,經員警以手電筒查看自小客車內情況時,發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下方有毒品,因此扣得毒品果汁包91包(毛重346.08公克,純質淨重約20.89公克),13包愷他命(毛重25.19公克,純質淨重17.212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博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所持有,亦坦承購買大量毒品卻不常施用毒品,辯稱:員警用手電筒看車內是違法搜索云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毒品照片32張及扣案毒品果汁包91包、13包愷他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扣案之毒品13包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7.2121公克。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43063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0.8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91包及愷他命13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