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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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之「匯款時間」欄「14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8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欄「10萬、10萬」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5萬」。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張智文 」,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年偵字第
27093號偵卷第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然已遭其施用完畢乙情,經其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偵字第27093號偵卷第25-26頁),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被告許晉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51號提起公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換取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游毒販「張智文」,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晉維因而收到「張智文」交付之上開價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堡許邑帆王佳儒柯彩霞倪翊棠李宜宸韓美玲符芳玲游英杰林幸妤林雋玄詹翔雯陳俊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晉維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給上游毒販張智文,並獲得上開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堡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鄭堡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堡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邑帆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許邑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邑帆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王佳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佳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彩霞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柯彩霞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柯彩霞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6⑴證人即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倪翊棠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7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宸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李宜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宜宸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8⑴證人即告訴人韓美玲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韓美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韓美玲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9⑴證人即被害人 蘇信維 於警詢之指證。⑵被害人蘇信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被害人蘇信維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10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符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符芳玲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11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游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現金保管單。告訴人游英杰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12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林幸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幸妤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13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雋玄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林雋玄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告訴人林雋玄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14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翔雯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詹翔雯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告訴人詹翔雯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15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献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陳俊献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16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鄭堡(提出告訴)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結識鄭堡,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16日9時17分、18分許5萬元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2許邑帆(提出告訴)於112年8月23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許邑帆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許邑帆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16日9時32分、33分、34分、35分許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10月19日8時43分許5萬元上開臺銀帳戶3王佳儒(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佳儒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王佳儒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17日8時54分許10萬元上開臺銀帳戶4柯彩霞(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1日8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柯彩霞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柯彩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17日9時3分許5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5倪翊棠(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臉書、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倪翊棠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倪翊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5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5萬元上開臺銀帳戶6李宜宸(提出告訴)於112年9月4日11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宜宸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李宜宸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5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7韓美玲(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韓美玲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韓美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許6萬元上開臺銀帳戶8蘇信維(未提告訴)於112年10月初,蘇信維經友人介紹加入某LINE群組,由該群組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蘇信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26日11時43分許4萬元上開臺銀帳戶9符芳玲(提出告訴)於112年9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符芳玲拉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26日14時20分許10萬元上開臺銀帳戶10游英杰(提出告訴)於112年7月3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游英杰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如意證券」APP投資股票,致游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10萬元上開臺銀帳戶11林幸妤(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幸妤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富百樂」網站儲值下注,致林幸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28日17時52分、53分許10萬元10萬元上開臺銀帳戶12林雋玄(提出告訴)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吸引林雋玄瀏覽、點擊並連繫租屋,佯稱:先押兩個月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3萬元上開臺銀帳戶13詹翔雯(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詹翔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全家客服連結給其聯繫,佯以處理金流服務認證需要轉帳等語,致詹翔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29日19時58分及20時0分、2分許9985元9984元9983元上開臺銀帳戶14陳俊献(提出告訴)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陳俊献,慫恿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佯稱:賣場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俊献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19985元上開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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