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告銘志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代表人乙○○代理鄉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運輸業,未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由司機 王東興 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載運廢棄物(散漿渣),至雲林縣○○鄉○○段八十八、八十八之六地號非法傾倒,經雲林縣四湖鄉分駐所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嗣由該局派員實地稽查屬實,乃移由被告機關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民間靠行關係,本質上乃係民法所規範之信託關係,靠行者與被靠行者,在外部關係上係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內部關係則為信託人與受託人關係,就此,最高法院已針對營業用小客車與車行間之靠行關係著有判例。況現行交通公司及運輸公司為避免購入車輛卻苦無人員駕駛,導致資金運用受限、車輛因年限而耗損,故均以靠行方式節省成本,並無違法可言,原處分認係違法,顯有誤解。
(二)因靠行之車輛,實質所有權係屬靠行者,被靠行之車行或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故被靠行之車行或公司並無法有效之監督及管理。本件3J─七八二號曳引車雖登記為原告所屬,惟其實際所有人係駕駛人王東興,且查獲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縱有僱傭關係,已為下班時間,王東興所為已非原告所得監督,是其私自在外承攬載送廢棄物,純為個人行為,原告無從知悉,更與原告無關,是其課罰之客體應為王東興個人,而非原告。原處分僅以該車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率而予以處罰,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明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同時營業執照不得塗改或借供他人使用。原告以非法之「靠行關係」辯解,顯係意圖卸責。
(二)原告公司所有3J─七八二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於雲林縣○○鄉○○段八八、八八之六地號查獲屬實,是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由司機王東興駕駛,載運廢棄物(散漿渣),至雲林縣○○鄉○○段八十八、八十八之六地號非法傾倒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東興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稽查記錄工作單、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係從事運輸業,未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為其所不爭,是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應無不合。原告以上開曳引車雖登記為原告所屬,惟其真正所有權人係駕駛王東興,其與原告之關係僅為民間之靠行關係。且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已為下班時間,王東興所為已非原告所能監督,是其私自在外承攬載送廢棄物,純為個人行為,原告無從知悉,更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查,系爭曳引車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客觀上即屬其所有,其即應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亦即該車對外所發生之任何違章,原告均應負責,至於其與司機王東興間係屬內部關係而已,自不得藉詞僅司機個人行為而冀求免責,所辯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其所有上開系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散漿渣),非法傾倒,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按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甚鉅,依卷附照片所示,現場已傾倒甚多廢棄物,原告雖稱其僅傾倒一次即被查獲,然為私利,罔顧公眾利益,破壞環境,回復更須付出更大代價,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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