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請核發台中縣○○鄉○○段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建造執照,案經被告審核地籍套繪資料上開建築並無重複使用情形,被告所屬工務局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核發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七○三號建造執照。八十八年六月間經人檢舉系爭基地有重複使用情事,被告查明上開建築執照確與被告核發之六六-二七六八號建造執照有重複使用大榮段二一七地號(重測前為大雅段二八-二地號),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府工建字第一九五四三五號函通知原告:「...二、...請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始得復工,否則依法撤銷該件建造執照。」原告不服,以其申請建築,係被告無套繪圖資料等憑藉審查(六十九年始建立建築套繪圖)而核發上述建照,並非原告之誤,故以信賴保護之原則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惟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檢具申請建築執照所必須之相關資料依法向被告聲請建築
且獲准許建築(八七工建字第一七○三號建照),原告據以開工興建且已銷售,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九五四三五號函令原告停工,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始得復工等等。建照係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詎突來函要求停工命須變更設計始得復工,令原告不知所措。
⒉原告依法聲請建築,而被告亦依職權審核,並核准該建照,今被告竟以該府
系自六十九年以後始建立建築套繪圖資料為由,在此之前,無從查察,卻要求原告必須自行負責,試想連被告為政府權責單位之資料皆無法察知?那原告又如何知悉該基地重複使用?⒊況且原告係信賴政府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購買土地興建,系爭地號大榮段二一
七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物建號為大榮段一三三建號,早於六十六年已完成登記,若要撤銷也要撤銷核發在後之六六建都營字第二七六八號建照才對。今遭指有重複使用之情形,此種因被告疏忽所造成的錯誤,卻要原告承擔巨額損失,實有違誤。而被告從未檢討該案之錯誤在那裡?期能尋求補救措施,完全不顧原告之困境,讓原告灰心至極。
⒋原告投入鉅資後(停工時已興建至第三層),因被告之疏忽導致被勒令停工
,停工期間所受巨額損失及因停工之違約被客戶提出控告等...,實令原告不知如何善後?被告以如此不負責任之心態來審查發照後又令停工之行為,令原告損失巨大,幾近倒閉,此種嚴重妨礙社會經濟秩序之行政行為,實令業者無法遵循。故請鈞長明察,並依信賴保護原則,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以維民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劃者。...七、違反本法其它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⒉本件就宏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坤淞 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請核發臺中縣
○○鄉○○段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建造執照,案經被告審核因該地籍套繪資料並無登載有套繪使用情形,而據地籍套繪資料上開建築並無重複使用情形,被告所屬工務局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核發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七○三號建造執照。嗣後系爭基地經人檢舉有重複使用情事,被告旋即查明前核發之六六建都營字第二七六八號建造執照內大榮段二一七地號(重測前為大雅段二八之二地號)法定空地,確實為系爭建造執照重複使用,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府工建字第一九五四三五號函通知起造人宏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坤淞:「...二、...請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始得復工,否則依法撤銷該建造執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應無不妥。本案既經民眾陳情且確有重複使用情事,故被告立即要求其辦理變更設計,否則依法撤銷建造執照,準此,本案並不得引據信賴保護之法令適用原則。基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劃者。...七、違反本法其它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請核發台中縣○○鄉○○段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建造執照,案經被告審核地籍套繪資料上開建築並無重複使用情形,被告所屬工務局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核發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七○三號建造執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人檢舉系爭基地有重複使用情事,被告查明上開建築執照確與被告核發之六六建都營字第二七六八號建造執照有重複使用大榮段二一七地號(重測前為大雅段二八之二地號),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府工建字第一九五四三五號函通知原告:「...二、...請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始得復工,否則依法撤銷該件建造執照。」原告不服,以其申請建築,係被告無套繪圖資料等憑藉審查(六十九年始建立建築套繪圖)而核發上述建照,並非原告之誤,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請核發台中縣○○鄉○○段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建造執照,被告所屬工務局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核發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七○三號建造執照,原告所使用之台中縣○○鄉○○段○○○號法定空地,與被告核發之六六建都營字第二七六八號建造執照有重複使用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七○三號建造執照影本、六六建都營字第二七六八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台中縣○○鄉○○段○○○號法定空地既有重複使用之情形,即有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府工建字第一九五四三五號函通知原告,請其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始得復工,否則依法撤銷該件建造執照,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本件所為上開函文僅在通知原告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始得復工,否則依法撤銷該件建造執照,並非對原告信賴被告所核發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七○三號建造執照有所撤銷或變更,自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再據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六九八七七號函及附件,致本院之意旨,本案可循相關面積、建蔽率檢討及基地調整方式,由原告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亦非無解決之途。又原告申請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七○三號建造執照時,坐落系爭地號法定空地上之一三三建號建築物,早已拆除,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原告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原告申請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七○三號建造執照在六六建都營字第二七六八號建造執照之後,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核發在前之六六建都營字第二七六八號建照,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因本件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能請求國家賠償,核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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