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泉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萬安商店飲用維士比1瓶後,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15時45分許,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上路旋在上址商店前道路上,適有警員 李忠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幸未致傷。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測得李家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家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於警員李忠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且經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辯稱:因 戴美玉 之機車不好牽,叫伊幫忙牽車,伊還沒催油門,牽出來時警察的機車就從伊後面撞下去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罰之駕駛行為,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地點、駕駛距離遠近,亦未限制行為人必須完全端坐在該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位置上,亦即只要在行為人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駕駛行為。查被告於查獲前已發動機車引擎,且雙腳已離地,並騎出原停放處所、駛入道路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該機車係已產生動力,並在被告之操控下移動,難認被告只是單純牽引機車之動作,而堪認其舉動已構成駕駛行為。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其酒後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甫騎乘上路即與警員李忠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危害於行車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