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於97年4月14日確定。茲因其於緩刑期內所犯重利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誤繕為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4日確定。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6月24日故意更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確定僅1年餘後,於緩刑期內仍故意為重利犯行,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參以受刑人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時,並對其出言侮辱且恣意毀損被害人家中物品及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本件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上開犯罪情形,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所犯重利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槍砲案件,兩案類型迥異,犯罪形態不同,尚難即認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而抗告人所犯重利罪經判處拘役59日,已繳納高達新台幣118,000元之罰金替代執行,而未達必須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程度,抗告人已知警惕,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況抗告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得到被害人之寬恕,抗告人日後自不可能再犯,應無須撤銷緩刑。再上開重利案件,抗告人係因為免先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始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以換取無庸撤銷緩刑宣告之刑責,於協商過程中,檢察官表示如係為免抗告人之前案緩刑遭撤銷,則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須由每日一千元提高為二千元,抗告人為免緩刑宣告遭撤銷,爰同意檢察官之條件,並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繳納新台幣118,000元之易科罰金。本件既經檢察官認提高易科罰金之金額,即可免予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足認抗告人於繳納高額罰金即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程度,而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裁定將抗告人緩刑宣告撤銷,實無理由,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為憑。
四、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
4月1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6月24日故意更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1、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本件係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檢察官自有權裁量是否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上開重利案件,於協商過程中,檢察官表示如係為免抗告人之前案緩刑遭撤銷,則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須由每日一千元提高為二千元,既經檢察官認提高易科罰金之金額,即可免予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足認抗告人於繳納高額罰金即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程度,而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云云。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顯示,上開案件確係依檢察官於審判外與抗告人達成協商之合意所為之判決,其宣告刑為拘役59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而非一般較常見之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無據,惟所稱「於協商過程中,檢察官表示如係為免抗告人之前案緩刑遭撤銷,則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須由每日一千元提高為二千元」「經檢察官認提高易科罰金之金額,即可免予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云云,檢察官於協商過程中究有無如此表示,卷內並無資料足資審認。如檢察官於協商過程中確有如此表示,而與抗告人達成協商之合意,則縱公訴檢察官與執行檢察官各有職權,依檢察一體及誠信原則,是否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裁量,容待斟酌。2、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重利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誤繕為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究竟如何情節重大,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無一語敘及。原裁定意旨固認抗告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確定僅1年餘後,於緩刑期內仍故意為重利犯行,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並未就前、後兩案之犯情詳為審酌、比較說明,並為相當之論敘,其裁量是否合目的性,亦即被告所犯前後之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是否偶發、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項,俱未見詳為說明,本院自難審酌其裁量結果之妥當與否。3、原裁定意旨另認:抗告人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時,並對其出言侮辱且恣意毀損被害人家中物品及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是抗告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加以認定;縱被害人之指述屬實,亦係重利案件外之另一犯行,非屬上開重利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否得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重利罪經判刑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宣告,亦待斟酌。原審就此未予詳酌,容有未洽。原裁定既有未當,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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