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肆佰貳拾叁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
9日執行完畢。詎甲○○於該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及2月,竟未因前次犯罪已遭科刑獲得深刻之教訓,仍不知悔改,故萌復態,明知「雙龍設計圖」、「金門及雙龍圖」、「金門」、「KKL及圖」、「金38。門」、「金門酒廠」、「金門酒廠及圖㈡」、「金門高粱酒KINMENKAOLIANGLIQUOR」等商標,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像文字,亦明知其於前案遭查獲之「金門高梁酒」係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批購之係仿冒上開商標且外包裝上貼有偽造金門酒廠公司、商品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等內容之標籤而產製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為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5日,與不知情之丙○○(丙○○涉犯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偕將同一批未經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偽酒合計43箱,運往桃園縣○○鎮○○路○○○號乙○○開設之「勁耀國際有限公司」,甲○○向乙○○稱願以每瓶低於乙○○自往來盤商「 環太 企業」進貨價約新臺幣(下同)10、20元之價格販售,而向乙○○兜售之,再三保證其所販賣之酒類為真品,復經乙○○之要求利用不知情之丙○○進行試喝,並實際施作燃點測試,且解說酒類包裝,而行使上開偽造商品標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公司及乙○○,適乙○○從事販酒行業不深,對金門高梁酒類一知半解,又乏向熟悉通路外購酒之經驗,因貪圖便宜,致陷於錯誤,誤認該等酒類確係金門酒廠公司產製真品而販入,因此簽發金額為84,900元及67,380元之支票各1紙支付貨款。嗣經乙○○轉售餐飲業者 王郁嵐 等人後,經反應消費者發現有異認為偽酒,乙○○遂敦請往來之環太企業經理協同到場處理、確認,並賠付、向警備案,經警建議拒絕支付前開票款,嗣正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另由桃園縣政府派員依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偽酒423瓶送驗。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王郁嵐、 翁銘宏 、 黃國洲 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76頁至77頁、第36頁至第38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亦無不許之理。㈢末查卷附其餘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販賣「金門高粱酒」酒類43箱予乙○○,
及扣案之「金門高粱酒」酒類係仿冒商標商品及其上標籤係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辯稱:我賣給乙○○43箱「金門高梁酒」裡有真有假,只有不到10箱是假酒。我賣給乙○○的酒,乙○○也知道是假的,因為就大支的來說,我跟大盤拿450到460元,賣給乙○○410元,乙○○還問我能不能更低,這價格就是大盤也拿不出來,乙○○還問我能不能便宜一點,我們雙方對於是假酒這件事就心知肚明了。乙○○之前就有進假酒,別的廠商也有跟我說乙○○在玩這個,所以我才知道要找乙○○,扣案酒類外瓶與內箱真的都不符合,今天乙○○竟然拿這些亂糟糟的貨說我賣假酒,還跳我票。金酒公司的經銷商為 維他露 或味丹,這從封箱膠帶就可識別是真偽酒,這種識別方式一般酒商均為知悉,但扣案的酒類封箱膠帶非維他露或味丹,顯然乙○○明知他所購入酒類係屬偽酒。乙○○整件事情中間還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威雀或其他洋酒便宜一點,所以我下貨時他是知道是假酒 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苟依乙○○指訴,其向被告進貨之假酒已販賣20餘箱,然僅有其中兩家客戶向乙○○買受共計約10箱者,向告訴人反應有假酒,此與乙○○所聲稱已出售20餘箱之假酒不符,且證人王郁嵐於偵查中更係證稱其係於11月間向被告反應有假酒,是被告售予告訴人之酒類是否全為假酒?扣案之假酒是否均係被告所售?不無可疑。再乙○○既經營酒類買賣,對於酒類買賣應具備相當之常識,竟然未經金酒公司鑑定,僅憑客戶之一面之詞即行認定係屬偽酒賠付,並將偽酒倒掉銷燬,認定及賠付過程實嫌草率亦未保留證據,與常情並非相符。又乙○○係於支票跳票後始行於95年1月24日前往警局報警,無視其信用受損,亦與常情不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於94年12月5日,與不知情之丙○○將「
金門高梁酒」酒類43箱,相偕載送至桃園縣○○鎮○○路○○○號之乙○○開設之「勁耀國際有限公司」向乙○○兜售,乙○○購入並簽發金額為84,900元及67,380元之支票各1紙付款,嗣桃園縣政府派員於95年1月24日在前處依法查扣「金門高粱酒」58度600毫升44瓶、58度300毫升167瓶、38度600毫升44瓶、38度300毫升168瓶,經送驗結果認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另被告售予乙○○之部分酒類可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復經證人即金門酒廠營業組人員 翁明宏 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黃國洲於偵查中證述詳確,另有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防偽標籤說明、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
營酒類買賣的時間很短,大約1年多,當初進高粱酒是向土城的大盤環太企業叫貨,環太企業是我弟弟開的,被告是跑單幫,我以前不認識被告,當初被告過來說可以較便宜的價格賣我酒,每瓶比較便宜約10、20元。我是有懷疑他賣假酒,而且照理講我跟被告不熟,是不會向被告進貨,但被告之前有來我店裡推銷,那次已經是第三次,被告與丙○○開車過來,被告說車上有貨,是跟別人切貨的,他要將量衝高,一瓶便宜我多少,全部下給我,說以真酒來說這樣算便宜很多,還一直說認識誰跟我攀關係,被告與丙○○都有將貨搬下來,都跟我一再保證這批貨絕對是真貨,而且被告還跟我解說什麼包裝是真品,被告的酒包裝精美,我也看不出來,當初被告拿大高、中高、小高各一瓶進來到我店內作燃點試驗,我聞也聞不出來,紙箱也都是和真品一樣封死,當初我也只是剛接觸菸酒,不懂分辨真偽高梁酒的常識,因為我都是向我弟弟環太企業進貨,我有跟被告說我這裡是店面,絕對不能賣假酒,如果他賣假酒,我一定舉發他,被告與丙○○還是跟我保證這批貨絕對是真貨,沒有問題,我因此相信並跟被告買了40、50箱。因為菸酒買賣通常要現金,我說我沒有現金,被告說開票也可以,我就開了支票2張給被告,金額67,380元、84,900元加起來就是總價,開2張只是分期付款。我買了這40、50箱高梁酒後,賣給門市、餐廳及卡拉OK店,是其中有一家餐廳客人喝了之後,餐廳跟我說怪怪的,因為我不懂,我就請環太企業的經理陪我去,環太企業的經理試喝並且看酒瓶及瓶蓋說確實是假的,我們就將假酒當場倒掉,我還拿環太企業的真酒3瓶賠他1瓶,將假酒倒掉並賠新酒,是因為我們與餐廳有簽約,也是做生意的手法,之後我打電話給消基會,消基會去跟金酒公司舉報並且送到金酒公司測試,金酒公司將幾瓶拿去抽驗,通知是假酒,我因此向南雅派出所報備,我還有跟南雅所誘騙被告出來,南雅所主管建議我說退票的話,被告一定會來跟我拿貨款,如果被告來順便要載貨,可以現行犯逮捕他,但被告並沒有上當。發現假酒時離被告賣給我假酒的時間點沒有多久,我知道是假酒有通知被告,但被告跟我約的時間他沒有一次準時,也避不見面,我再打電話就打不通了,因此94年12月5日被告賣酒後過沒多久,我就已經發現是假酒,直到95年1月24日才正式去報警,封存假酒。另外也有一家客戶有發現假酒,但我跟他解釋,他也就沒追究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7頁至第159頁),參諸其於偵查中證稱:甲○○、丙○○兩人都一再向我保證酒是真的,當場丙○○有試喝給我看,這批酒類賣的價格只比我們進貨金酒公司酒類便宜10元,所以我誤認是真酒,我當時有開了兩張支票,發現受騙後沒有讓支票兌現等語(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再於警詢時證稱:94年10月25日甲○○開始到我店裡兜售金門高梁酒,起初我拒絕,後來於94年12月5日甲○○、丙○○載了金門高梁酒58度大高3箱、58度中高10箱、58度小高10箱、38度中高10箱、38度小高10箱合計43箱,每瓶降價10到15元,一再向我保證,甲○○同意開立統一發票但後來沒有開給我,我有簽發支票號碼PC0000000號金額67,380元及號碼PC0000000金額84,900元之支票2紙給甲○○,94年12月10日我請公司專業人員前來辨識為假酒並通知甲○○前來換為真品,甲○○有來店說明並同意改換真品並補足統一發票,但一再拖延後來並未處理,95年1月6日我就報案,並且讓支票跳票不兌現,警方也通知金門酒廠查緝人員及消基會會勘等語(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核證人乙○○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去4年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際距事發之時更多歷時日,然其所述不惟前後大致相符,亦查無何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認其所述為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於94年12月5日與丙○○載運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酒類前往乙○○所開設之店面,以低於乙○○進貨之價格約10、20元兜售,被告前已至乙○○開設之店面兜售2次,該次又再三向乙○○保證其所販賣之酒類為真品,復利用不知情之丙○○進行試喝,並實際施作燃點測試,且解說酒類包裝,適乙○○從事酒類販賣行業不深,對「金門高梁酒」酒類一知半解,又乏向熟悉通路之外購買酒類之經驗,因貪圖便宜,致陷於錯誤,是以簽發票據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酒類,經客戶反應始悉受騙而向警報備處理,並經警建議拒不支付支票票款,嗣被告仍未出面處理故而正式報警並製作筆錄,未賣酒類部分經扣案抽送金門酒廠鑑定結果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次據證人丙○○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被告多久?)93、94年就認識」、「(你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載酒這部車是誰的?)我的」、「(你是義務幫忙被告還是他會給你酬勞?)沒有酬勞」、「(你跟被告到了乙○○那邊之後,你有沒有跟乙○○保證當天載來給他的酒,都是真酒?)我忘了」、「(你還記得他們如何議價嗎?)我記得是他直接問乙○○都拿多少錢,乙○○說了一個價錢,被告又說了一個價錢,有大瓶的和小瓶的,反正比乙○○拿的還便宜,所以乙○○才會接受」、「(你在偵訊時有說當時你還有開一瓶酒由你試喝,為何當時你要試喝酒?)乙○○要求的,他要求開一瓶來看看」、「(你還記得當天拿去試喝的酒是怎麼從車子裡面拿出來的嗎?)從箱子裡面拿出來的,那時候已經搬進去了,就打開一個箱子,拿出來」、「(他質疑是假酒嗎?)可能,我不知道,他們那天有在討論假酒真酒要怎麼看,還有在那邊燒,看火焰的顏色」、「(如果乙○○要買的酒是假酒,你也知道是假酒,你還會自己來試喝嗎?)不會」、「(酒是被告要賣的,你也沒有因為幫忙把被告載酒到大溪而獲有酬勞,為什麼是由你來試喝酒?)因為我認為那是真的,喝了不會怎樣」等語(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以證人丙○○與被告原係認識,為有交情,又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其因本案涉犯偽造文書犯嫌於偵查中亦基於被告之地位到庭受訊,是其自無特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然依其所述,實足以證明其義務幫忙被告運送「金門高梁酒」前往乙○○所開設之店面,被告向乙○○兜售「金門高梁酒」酒類之際,乙○○曾質疑該批酒類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其因誤認該批酒類為屬真品,是應乙○○之要求將該批酒類所抽出之數瓶試喝之,並在旁目擊被告向乙○○示範、解說燃點實驗及真偽酒之辨識方式,嗣乙○○與被告討價還價後以低於其進貨價格購入該批酒類之過程,核其所述與乙○○所證受騙情節大致相符,其又無特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足以佐證證人乙○○所言不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為被告給乙○○的貨都是真的,因為載給乙○○的酒都是前幾天從芝山岩大盤商那進貨的,進貨後當天沒有出貨,都是放在被告汐止住處地下室,是被告跟乙○○約定好時間並聯絡我,我們才一起載過去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然被告售予乙○○之酒類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係肯認:「因為之前曾被查獲過賣偽酒,這些是當時回收回來擺放的,因為我想把本錢多賺一些回來」等語(偵查卷第6頁),顯見證人丙○○所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均係透過正當通路「芝山岩大盤商」進貨之情為虛,參照被告進貨過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稱:當初我公司剩下的酒差不多9箱,那天我跟我朋友載過去大溪前還先到士林大盤去批貨云云(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所言進貨數量並非售予乙○○之全數、進貨時間更係售予乙○○之當日,亦與證人丙○○所言係全數均向「芝山岩大盤商」於一星期前進貨全然不合,顯見證人丙○○所言售予乙○○之酒類均係於一星期前向正當通路「芝山岩大盤商」進貨之真品酒類之事,並非實在,又證人丙○○經本院質之以:「(你說送到大溪之前幾天,有跟被告一起到芝山岩的經銷商去買金門高粱酒?)是」、「(買多少?)T4福斯的車大概載半車」、「(你把酒送到被告汐止住處地下室,裡面當時還有放酒嗎?)我不記得了,就算有也應該不多,因為他還有放一些雜物」、「(大約隔了幾天之後,被告要你陪他載酒到大溪?)忘了」、「(有沒有一個禮拜?)差不多」、「(他有沒有說已經跟客戶談好要去送貨,還是說今天要去大溪跟客戶說說看?)已經說好了今天要來送貨」、「(把地下室的酒搬上你的車之後,地下室還有酒嗎?)我記得應該是空的」、「(送到時,被告跟乙○○怎麼談的?)我記得送到時乙○○已經在店內等,應該是進到裡面跟他說數量多少,因為有分大的中的小的」、「(還有再議價嗎?)我記得有」、「(還有再討價還價嗎?)有」、「(討價還價講多久?)3、5分鐘有」、「(到底要買多少箱大高中高小高還是多少度數的你不知道?)那個應該早就說好了,不然怎麼會載那些數量的酒過去」、「(如果是早就談好今天要送貨的話,代表交易的量及價格之前都說好了,哪有當場再討價還價議價的問題?)他們價格談不攏」、「(價格談不攏怎麼會成交,怎麼會送貨?)我也不知道」、「(照你做生意,如果到了時候還要談價格,代表成交了嗎?)還沒有」、「(既然還沒有成交,怎麼會叫送貨?)可是他請我幫他載酒時跟我說幫他送貨」、「(是不是把酒載到乙○○那邊,跟他兜售,看他是否願意買,再當場談價格、談交易的量?)這要問他【甲○○】」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苟如證人丙○○所言其與被告係前往乙○○營業之處所送貨,衡情就送貨數量與金額當已約明在先,豈有在場被告與乙○○就訂購金額討價還價之理?是認證人丙○○證稱被告與乙○○事先約明買賣酒類此部分,不合常情,又經本院質之其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從而,綜合前開其述與被告所言不一之處,證人丙○○所述被告事先與乙○○約明買賣酒類,被告出售酒類全數均係向「芝山岩大盤商」於一星期前進貨之真品云云,並非實在,益證證人乙○○所言當日係被告與丙○○載貨直接前往其營業處所兜售,被告當場與其討價還價後販售偽酒之事為真。由是,被告係臨機兜售,未與乙○○事先約明訂購數量與金額。參照被告偵查及警詢時均供稱:「(包裝及商品是假的?)是…現在我已不從事這樣的行業,所以我才把最後一批出清」等語(偵查卷第44頁)、「(你稱取得之偽酒來源為何?是否另販售他人?)我以前曾被查獲販賣偽酒,這些是當時回收回來擺放的,因為我想把本錢多賺一些回來,所以才會賣給乙○○,當時我是和桃園一名叫小陳的男子訂購的剩餘的這些貨底我只有賣給乙○○,沒有賣給其他人」等語(偵查卷第6頁),被告售予乙○○之酒類係前案未經查獲之偽酒,出售目的係為將之一次出清,亦可認定。是以,被告既係將偽酒臨機兜售、訂購數量與金額均屬未定之數,又出售目的係將未經查獲之偽酒一次出清,絕無既存酒類未清,目的未達之情形下,另向正當通路訂購真品之可能。是以,顯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之前就曾經因為販賣假酒入獄執行,在入監之前就把公司倉庫關起來了,裡面只剩下假高梁酒約11、12箱,因為我之前賣假酒虧損非常多錢,我不知道這11、12箱怎麼處理,剛好有一個土城盤商介紹我跟乙○○認識,我跟他說我有便宜的高梁酒可以賣給他,他跟我訂了40幾箱,我因為倉庫只剩11、12箱不夠,我跟士林大盤訂剩下的貨,士林大盤的貨絕對是真的」云云(本院卷第13頁),為屬虛構,是被告既無另向正當通路訂購真品之可能,益見其售予乙○○之「金門高梁酒」酒類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再據證人王郁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提亞外風味餐廳股東,有向乙○○買過高粱酒6箱,當時是94年11月中旬我的客人先反應有假酒,氣泡不正常,我自己喝過手有腫脹,我告訴乙○○,乙○○來處理,該批假酒就在我們餐廳外排水溝直接倒掉等語(偵查卷第76頁),核亦與乙○○所述假酒發現後之處理方式相符,足見證人乙○○所言不虛。至證人王郁嵐所述假酒發現時間雖與證人乙○○所言為94年12月間為有1個月之出入,然期間差距難謂為巨,是不能排除王郁嵐誤記之可能,參照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販酒時間係於94年鄉鎮市長選舉後之第3日(偵查卷第37頁),對於事發時間有重要社會事件可憑,又親身參與本案假酒之購買、發現、理賠、連絡被告、報案處理全程,復於事發未幾即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親身為本案多所奔波,對於本案之記憶當較證人王郁嵐為深刻、正確,參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之數量,然自始均不否認確有販賣假酒予乙○○之事實,自不能以證人王郁嵐所述時間與實情有些許出入率然否認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真實。末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據乙○○向本分局報稱,你是否於94年10月25日至渠位於○○鎮○○路○○○號勁耀國際有限公司推銷高梁酒,並於94年12月5日載58度大高3箱、中高10箱小高10箱、38度中高10箱、小高10箱,共計43箱高梁偽酒販售給他?)是」、「(共販售多少價格?如何付款?)總共賣約新台幣14至15萬元,乙○○均是開支票付款」、「(你販售之高粱酒經金門酒廠及消基會人負責鑑定係偽酒你是否知悉?當時販售給乙○○有無向他告知?)我知道是偽酒,我沒有告知他」、「(你與何人一同前往?他是否知悉內情?有無從中獲利?)我和丙○○一起去的,他知道內情,但沒有獲得利益,他只是幫忙我載酒過去而已」、「(你是否有請得貨款?)他開的2張支票全部跳票,我並未取得任何貨款」、「(你是否有請得貨款?)他開的兩張支票全部跳票,我並未取得任何貨款」、「(你稱取得之偽酒來源為何?是否另販售他人?)我以前曾被查獲販賣偽酒,這些是當時回收回來擺放的,因為我想把本錢多賺一些回來,所以才會賣給乙○○,當時我是和桃園一名叫小陳的男子訂購的剩餘的這些貨底我只有賣給乙○○,沒有賣給其他人」、「(你與丙○○、乙○○二人有何關係?有無仇恨?)我與丙○○是朋友,乙○○是丙○○介紹給我認識,我與他們二人均無仇恨」、「(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實在」等語(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依其所述足以證明其與丙○○共同前往乙○○所開設之店面,明知渠等所載運「金門高梁酒」全數均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前經違反商標法案件僥倖未經查獲之同批貨物,明知其售予乙○○之酒類為仿冒商標商品,然未告以乙○○此事,仍取得乙○○所簽發之購貨支票金額合計為14萬至15萬之事實。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證人乙○○所述受騙自被告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節係屬實在,被告確實有其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犯行。
㈣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全然坦認其
確有如乙○○所言之售予乙○○43箱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酒類,並無何等保留(偵查卷第6頁);於95年9月22日偵查中改稱:我有賣酒給乙○○,這次有20箱是假的,23箱是真的云云(偵查卷第43頁);於98年3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之前因為販賣假酒入監執行,入監前只剩下假高粱酒11至12箱,我的抗辯是說我只有賣給乙○○11或12箱之假酒云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98年12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上次準備程序時,你說你賣的酒有部分是真的,有部分是假的,所以你抗辯並不是全部是假的,是這樣嗎?)我記得有大約不超過10箱是假的」云云(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參見其前開訊答過程之經過,其所言假酒數量從43箱以至20箱、20箱以至11、12箱、11、12箱以至不超過10箱,差異甚巨,逐次訊問逐次遞減,苟其所言係憑其一己經驗之據實陳述,何以歷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無一致之說詞?參見本院質之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均實在?)當初第一次警詢是在基隆看守所,他只問我有沒有賣貨給乙○○幾箱,我說大概幾箱,他說是不是43箱,我說是,他問我他發現裡面有假酒,我有沒有賣假酒給乙○○,我說其實有,但不可能一整批都是假的,他問我有多少,他先跟我說扣案有40幾箱是不是我的,我想說之前我有賣過他,我就說是」、「(你第一次警詢說下的假酒是43箱?)他問我幾箱,我說43箱,我說全部不可能是假的,他問我扣案40幾箱是不是我的,我想說有賣給他過,我就說是」云云(本院卷第224頁與該頁背面),是辯稱係警詢筆錄將其所言售予乙○○之酒類箱數43箱,誤為係售予乙○○之仿冒酒類箱數43箱,然經本院提示筆錄後,改稱:「(從筆錄來看,警察問你『據乙○○向本分局報案稱你...,共計43箱高梁偽酒販售給他?』你回答『有』,接下來是43箱的價格是多少,從詢答內容來看,你是針對假酒43箱回答,你對此有何解釋?【提示偵卷第6頁】?)當初他這樣問,我後面有加註我沒有賣他這麼多,他先問43箱,不管是不是假酒,我後面有說我沒有賣這麼多」云云(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辯稱於警詢時曾解釋販賣假酒之數量並無43箱之多,然經本院再次提示筆錄後,又改稱:「(【提示95年7月26日警詢筆錄】這次警詢中你在什麼地方有曾經解釋你賣他43箱酒但不全部是假酒的內容?)上面沒有寫」、「(筆錄哪段有記載你做這樣的解釋?)是沒有,他沒有問,所以我沒有答」云云(本院卷第224背面),始行承認其於警詢時並未就其販售之仿冒酒類箱數予以爭執,以趨吉避凶、維護己利係屬人性,誠實更為公眾認定之美德,苟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所辯情狀為實,何以於警詢時未就事涉一己刑責之重要事實,未有隻字片語如實提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警詢受何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事,況以警詢之際較諸事發時間較近,又較諸偵查及審判中受訊問時無充分時間權衡利害關係、編造作答內容,衡情被告於警詢時所言係出於可信性之情況,前開不利己之事實可信性極高。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不一,參諸其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己供述之解釋多所更異之情狀如前,足見其事後所言均係為掩飾、否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翻異其詞,並非可信,委無可採。次被告雖辯稱外箱與內瓶均有不符云云,然扣案酒類423瓶係分裝為23箱,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13箱之外箱出廠封緘日期與箱內酒瓶灌裝日期均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81頁、第
187頁與該頁背面),顯非被告所辯扣案酒類外箱與內瓶均有不符情事,是見被告所言已有誇大之嫌,況仿冒商標商品之標示,本難期如真品般完整正確,本件買賣酒類已達43箱之大量,全盤檢視費時費工相當不易,買方乙○○當場將販入酒類一一開箱,詳細檢視外箱與內瓶,亦與人情不合,參諸證人乙○○經辯護人詰問,仍如實證稱:「(當天你一共開幾瓶酒出來驗?)我沒有開箱,都是被告拿進來的」、「(你一共拆了幾箱?)沒有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顯見乙○○於交易當日亦未拆箱檢視,自無從就外箱出廠封緘日期與箱內酒瓶灌裝日期之一致性判斷販入酒類真偽。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你販售之高粱酒經金門酒廠及消基會人負責鑑定係偽酒你是否知悉?當時販售給乙○○有無向他告知?)我知道是偽酒,我沒有告知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辯稱其售予乙○○酒類價格較大盤價格為低,復本院審理時始稱乙○○尚有向其詢問有無較便宜之「威雀」或其他洋酒,對於其出售者為偽酒之事心知肚明云云,然綜觀卷內證據,尚不能排除乙○○向環太企業之進貨本即相當便宜,被告亦未按酒精濃度與容量之不同,舉出有何證據確實證明其售予乙○○「金門高梁酒」之各該價格以實其說,就所言後者之情事,亦未見其選任辯護人向乙○○就此事詰難,是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就扣案酒類封箱膠帶得以辨識真偽酒之事,向乙○○質之,乙○○證稱:「(封箱膠帶是透明的還是有顏色,上面有沒有加註字樣,不論你跟被告還是跟環太買酒,你都不曾注意過?)是,被告來,我不認識他,我跟被告說我不曾跟別人買酒,我弟弟有交代市面有很多假酒,不要亂跟別人買,被告來3次,說他跟別人切貨,他跟司機把酒搬下來測試,他說是真的,我的店面是小店面,賣假的就收了,我跟被告強調不能賣假的給我,被告跟我拍胸脯保證絕對是真的,為什麼我會知道是假的,是因為後來客人反應是假的,有3家跟我說酒怪怪的,我才打電話請金酒公司來測試,金酒公司就全部拿回去」、「(你可以確定你手中所拿到的假酒全部都是來自被告而不是環太?)可以」、「(你有分開來嗎?)沒有,但我在大溪地區量不是很大,我跟被告進了那批之後,還沒有賣完,就不會再進了」、「(當你跟被告進的時候,你的金門高粱酒已經沒有存貨了嗎?)還有4、5箱」、「(你的4、5箱最後和跟被告進的有沒有混在一起?)沒有」、「(原本庫存的4、5箱有沒有先賣出去?)有」、「(你是先把既有庫存4、5箱賣出去才開始賣跟被告買的這批酒?)是」、「(你知道透過臺灣的經銷商賣出來的真正的金門高粱酒,他的紙箱上面貼的封箱膠帶都有註明經銷商公司名稱嗎?)應該會有」、「(你所說應該會有是什麼意思?)膠帶應該會是這樣,比如維他露賣出來的話,封箱膠帶應該會印維他露」、「(你對這個情況的認知是當時你在賣酒就知道還是事後你才知道?)事後金酒公司告訴我的,警察叫我找金酒公司的人來,金酒公司才來,包括桃園縣政府的人,他們拿回去檢測,檢測後跟我說是假的,告訴我酒要封存,我知道是假的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處理,被告一下子說他在屏東、一下子在澎湖,警察跟我說等被告出來時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你剛剛說事後金酒公司告訴你,如果是維他露所經銷販售的金門高粱酒,封箱膠帶會加註維他露字樣?)他拿給我單瓶,不是說封箱膠帶,他說蓋子會有英文字」、「(你剛剛說從經銷商所賣出的金門高粱酒的封箱膠帶應該有加註該經銷商的公司名稱,你怎麼知道?)印象」、「(你在賣酒的時候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是事後知道?)是」、「(什麼情況知道的?)應該是開會時徐總跟我說這些,他說要買整箱的,不要拆箱的」、「(這個印象是在你賣酒時就有?)應該是徐總有跟我說」、「(你意思是你開始要賣金門高粱酒時,環太的徐總有跟你說雖然不要跟外人買,但如果要買的話要買整箱,封箱膠帶上會加註公司字樣?)應該是,但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跟你說在金門當地賣的金門高粱酒,因為不是透過臺灣經銷商,所以封箱膠帶才會加註金門酒廠字樣?)沒有,我進貨都是跟環太進,我從來沒有跟任何人進貨」、「(?照你的印象,徐總應該有跟你說封箱膠帶會加註經銷商公司字樣,他跟你說這種事情總是有個用意,是要讓你作為判斷真假酒的依據嗎)應該是這樣」、「(這樣子你跟被告買酒時,有沒有特別注意封箱膠帶有沒有加註經銷商字樣?)我沒有特別注意」、「(既然這是一個判斷真假酒依據,而你也怕買到假酒,為何你跟被告買酒時沒有注意封箱膠帶有沒有註明經銷商公司的字樣?)他【甲○○】有搬下來測試」、「(但初步你要看外觀,而且徐總跟你說上面要有經銷商公司字樣,你為什麼沒有去看這部分?)就是被告跟我保證是真的,還測試給我看」、「(你對於來路不明、你不知道底細的人,他跟你拍胸脯保證你會相信他嗎?)第一次我也不信,第二次第三次他來他說他認識誰」、「(還是你貪圖便宜10幾元,你就對於這個東西也就是封箱膠帶上面應該注意的事項你不太在意?)是,他跟我說最近欠錢才切這個價格給我,而且我是外行」、「(上次開庭當庭檢視扣案的假的金門高粱酒,有發現其中有些封箱膠帶是註明金門酒廠,不是臺灣經銷商,這部分你有沒有注意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背面),核其所述封箱膠帶判別標準之獲悉時點,雖因時隔久遠而有待回憶,稍有前後不一,然實查無何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參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透露:「(三份鑑定報告結果,43箱剩下的
423瓶全部都是假酒,如果按照你說的,有一部分是真的有一部分是假的,換言之,乙○○賣出去的酒絕大部分都是真的,他留下來的都是假的?)我不相信【乙○○】他可以分辨得出來真假…」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綜合證人乙○○與被告前述,益見證人乙○○非販售「金門高梁酒」之內行人,對於酒類知識頗為貧乏,均有賴他人告知,更因貪圖便宜而疏於注意,致向被告販入酒類,亦未以向其他通路販入酒類混充為被告出售之情。況被告向證人乙○○兜售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之際,丙○○應乙○○之要求將該批酒類所抽出之數瓶試喝之,被告亦向乙○○示範、解說燃點實驗及真偽酒之辨識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甚明,苟如被告所言乙○○明知販入酒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僅需與被告討價還價即可購入,又何須虛情假意,質疑不實、要求試喝?被告又何須虛情假意,示範、解說燃點實驗及真偽酒之辨識方式?甚而飲用內容物不明偽酒將有引起不適、甚而傷害健康、生命之事亦非乙○○所不能預見,乙○○既知為偽,又何須冒他人健康與生命之風險,請丙○○進行毫無必要之試喝?復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答辯,然是批偽酒或因口感、香氣及外包裝貼近真正、或因飲用後幸未造成重大異狀或傷害,致有向乙○○處販入是批偽酒部分客戶或係未察或息事寧人,未向乙○○反應非屬真品,應屬合理,自不能以出售數量約20餘箱與事後客戶反映數量約10箱之落差,認定證人乙○○所言不實;另乙○○出售酒類經客戶反應為偽後,旋敦請環太企業經理協同到場判別酒類真偽,業據認定如前,足見其認定與賠付程序並無何等粗糙;進且,苟乙○○將已出售偽酒回收,恐將更啟人疑竇,質疑是否他圖,欲將偽酒轉售他人,是乙○○將已發覺部分偽酒廢棄銷燬,不惟防杜偽酒再度流入市面,更可維護一己商業名聲、信譽,顯與常情相合,況斯時乙○○另有向被告販入酒類423瓶合計20餘箱未出售,足供扣案為證。從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稱前情,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⒈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前述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
間,為一行為而犯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而販售仿冒「雙龍設計圖
」、「金門及雙龍圖」、「金門」、「KKL及圖」、「金38。門」、「金門酒廠」、「金門酒廠及圖㈡」、「金門高粱酒KINMENKAOLIANGLIQUOR」等註冊商標之商品,並行使其上偽造私文書,除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商標權人公司之商譽,更有傷害飲用偽酒之不特定消費者健康之虞,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仍不知悔改,前案甫經判決確定,即故萌復態,再次從事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甚欲將前案未經查獲偽酒一次出清,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損失分文,猶到庭恣意指稱:「(對於證人王郁嵐的證詞有何意見?)那也是他講他的,我又沒有親眼看到,乙○○當初有跟我說,如果我不來處理,他跟桃園地院很熟,一定弄死我」、「(有何最後陳述?)乙○○跳我票,錢不跟我處理就算了,還拿莫名其妙的貨誣陷我」云云(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224頁),顯見本性頑劣,對其犯行無一絲一毫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自有量處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
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附表一:
┌─────────────┬────────┬──────┐│名稱│酒精濃度與容量│數量│├─────────────┼────────┼──────┤│仿冒「雙龍設計圖」、「金門│五十八度六百毫升│肆拾肆瓶││及雙龍圖」、「金門」、「├────────┼──────┤│KKL及圖」、「金38。門」、│五十八度三百毫升│壹佰陸拾柒瓶││「金門酒廠」、「金門酒廠及├────────┼──────┤│圖㈡」、「金門高粱酒KINMEN│三十八度六百毫升│肆拾肆瓶││KAOLIANGLIQUOR」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三十八度三百毫升│壹佰陸拾捌瓶│├─────────────┴────────┼──────┤│(總量)│肆佰貳拾叁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