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受僱於 施振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雨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中市○○街自中工二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朝馬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自天保街往協和南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低血鈉症及高血壓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