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上訴人 林友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林友龍因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已說明上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2名成員間,何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前曾因賣帳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亦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予宣告緩刑各等情。原審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論斷之理由。茲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伊只認識同案起訴之被告 劉明山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不認識綽號「 阿俊 」之人,是2人不是3人共同犯罪,伊當保人只拿取新臺幣5000元之酬勞,為何刑責同為有期徒刑1年;本件並非伊所主導,原審未考量伊之情況,未予宣告緩刑,逕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要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鄧振球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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