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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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告訴人 黃俊凌 於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又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基隆市政府之關懷卡(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張又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31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時,見黃俊凌停靠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一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提款卡1張、香菸2包、打火機1個及白包1袋【內有現金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旋即徒步離去。 嗣黃俊凌 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起至上午8時36分許止間,發覺上開黑色手提包失竊,遂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查看,黃俊凌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見張又春持有該黑色手提包,因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到場,經張又春同意對其執行扣押,扣得黑色手提包1個、提款卡1張、香菸2包、打火機1個及白包1袋(內有現金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又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黃俊凌所有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2告訴人黃俊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500元、提款卡1張、香菸2包、打火機1個及白包1袋【內有現金1,500元】)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獲報到場,經被告同意對其執行扣押,扣得黑色手提包1個、提款卡1張、香菸2包、打火機1個及白包1袋(內有現金1,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又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提款卡1張、香菸2包、打火機1個及白包1袋(內有現金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黃俊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