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浩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第4806號、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浩瑋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進貴 之子、告訴人 陳璁 諹之胞弟 陳信誠 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賭場積欠賭債新臺幣4、5百萬元後即隱匿不知去向。被告童浩瑋及 林宗毅 、 李承翰 為催討上開賭債,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童浩瑋及林宗毅2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活三鮮海產店」外,向告訴人 陳璁諹 催討陳信誠之賭債不成,於告訴人陳璁諹準備搭計程車離開時,被告童浩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陳璁諹之左大腿,致告訴人陳璁諹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上肢、左上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右臉、右上肢、左上膝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璁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童浩瑋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浩瑋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璁諹、被告童浩瑋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童浩瑋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313至323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就被告童浩瑋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童浩瑋及其共犯林宗毅、李承翰,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