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聲字第7號聲請人 劉民信 相對人基隆市醫事及照顧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謝豐州 相對人健康長照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相對人 蔡維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35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即原告之陳述未完全筆錄記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以便聲請人翻成文字提出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泛指:112年11月6日對於聲請人之陳述未完全筆錄記載云云,難認已具體敘明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法庭程序不符,亦未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況對於筆錄記載如有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
項規定由書記官為筆錄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