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0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047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逸平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 蔡明娟 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12日、8月2日、10月2日均有匯款而已無欠款,卻仍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款之記載:「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22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2月份則為28日前),給付捌仟元整,上開定期給付金如有二期未按時給付,其後六期(包含遲延之二期)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112年8月2日給付7月份之費用,112年10月2日給付8、9月份之費用,均未按時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次查,債務人係主張已按時給付扶養費,而對該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已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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