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671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民國91年11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共計繳款11萬4,497元,業經抵沖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債權讓與予原告之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