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82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CO2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壓縮氣體鋼瓶)、鋼珠拾伍顆、鋼珠貳罐、壓縮氣瓶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有罰金刑),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上揭三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自94年8月31日起執行,於96年間,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之1年、5月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各6月、2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
8月部分,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另罰金刑部分,因易服勞役,執行至96年12月31日,起訴書記載為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係誤載)。乙○○另於98年4、5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其女友 陳秀真 及不知情之友人 吳明哲徐志雄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建築物臨土城市○○路)及本院(門牌同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建築物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其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檢、院偵審,且當日心情不佳,明知面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下簡稱:甲○偵查大樓)及本院法庭大樓內及大門處,當時尚有諸多民眾或法警正洽公或值勤,竟仍基於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進中,在當日18時58分50分許至59分01秒之間,自該車駕駛座旁車窗處,持屬其所有經鑑定未具殺傷力之CO2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填鋼珠(直徑6mm),以內裝之壓縮氣體鋼瓶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接續朝甲○偵查大樓及本院法庭大樓面向金城路之大門處射擊鋼珠,造成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管理之甲○偵查大樓大門左側玻璃(高度62公分、距左側門框20公分位置)、及由本院管理之本院法庭大樓大門右側玻璃(高度159公分、距右側門框25公分),均遭鋼珠擊中而碎裂損壞(未貫穿),致令不堪用,並使洽公不特定民眾受驚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隨後於同年月8日17時45分許,至其友人 陳志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CO2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壓縮氣體鋼瓶)及鋼珠15顆交由陳志隆保管。嗣經警根據槍擊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比對,查得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經檢警追查當時之該車駕駛人為乙○○,先於同年月8日18時許,經警徵得陳志隆之同意,在陳志隆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不具殺傷力之CO
2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壓縮氣體鋼瓶)及鋼珠15顆,並於8日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底查獲乙○○,且於當日18時30分許,在停於明德路93巷口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屬乙○○所有原供其上揭犯罪預備之鋼珠2罐、壓縮氣瓶1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管理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秀貞 、吳明哲、徐志雄、陳志隆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本院當日值勤法警 田賢德 於警詢中證述本院法庭大樓大門玻璃遭擊破之情形在卷,且有卷附之初步現場勘查報告(含所附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搜索照片13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
4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8月20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30158號函檢送之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暨扣案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CO2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壓縮氣體鋼瓶)、鋼珠15顆、鋼珠
2罐、壓縮氣瓶1罐,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對位於同一門牌號碼內之政府機關,在極短之時間內持空氣槍射擊數次,顯係基於單一持續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自屬接續犯。被告以一個接續之射擊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僅因心情低落及對自己案件被偵查、起訴之不滿,而持空氣手槍射擊偵審機關,目無法紀,且造成人心不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應重量刑,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CO2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壓縮氣體鋼瓶)、鋼珠15顆、鋼珠2罐、壓縮氣瓶1罐,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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