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韋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七)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邱錫湖 為朋友,於108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2人在賴韋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賴韋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朝邱錫湖作勢追砍,致邱錫湖心生畏懼而自賴韋勲之住處逃跑至新北市○○區○○路上,後因員警到場,賴韋勲始停止持刀追趕邱錫湖,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錫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翻拍畫面、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次恐嚇犯行於100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刀作勢追砍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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