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朱美玲 相對人 林雅萍
謝孟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謝東洲 於民國92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謝東洲復於92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謝東洲於96年6月10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等2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債務於103年6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53萬861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借款款約定書正本為證。本院於10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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